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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刘某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工业园(三环水泥厂对面)。
诉讼代表人:江西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朱中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春,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结蓉,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金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杨金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8)赣民终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2.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宏泰公司破产管理人找到一份宏泰公司全体股东在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在签订协议时宏泰公司除欠上述债务外,对其他个人及单位不负任何债务,当然对签订协议的刘某某也不负任何债务。2.二审法院未能对借款数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3.二审判决认定“宏泰公司和杨金虎是共同的借款主体”错误。
刘某某提出意见称,1.宏泰公司据以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是作废的协议书,是经过质证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相关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不可能推翻原审判决;2.二审法院认定“宏泰公司与杨金虎是共同借款主体”,事实清楚,毋庸置疑;3.二审认定的债权,不仅不存在所谓的“计算了复利”,还在法律准许额度内少算了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新证据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中,宏泰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不属于此前无法取得的“新证据”;借据明细表系宏泰公司自行制作,缺乏证据证明力;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借据、转账流水均已经过原审质证,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为再审中“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对借款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计算复利并不当然违反法律,只要最终总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那么即使是复利亦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二审判决内容及本院核算,二审对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并非以借据为唯一依据,而是以转账记录为重要凭证。二审判决中的“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8日,宏泰公司、杨金虎共欠刘某某借款本金1224万元”“截止2014年11月8日,宏泰公司、杨金虎共欠刘某某借款本金2091.71万元”等关于借款本金的内容,均是依据转账记录得出。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5%或3%,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故对于杨金虎及宏泰公司已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可不予返还。实际上,二审法院不仅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7月27日起的利息(已支付部分亦按年利率24%计算),而且已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清偿顺序扣除了宏泰公司与杨金虎先后归还的借款,后续用于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均为扣除了还款后的本金金额,不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且计算方法有利于宏泰公司与杨金虎。刘某某对二审判决中的计算方法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二审的计算方法不予调整,对宏泰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宏泰公司与杨金虎是否为共同借款主体
法人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杨金虎向刘某某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处均有杨金虎的签名并加盖宏泰公司印章,在无证据证明杨金虎是职务行为且借款均打入杨金虎账户或杨金虎指定账户时,应视为杨金虎与宏泰公司的共同借款。民间借贷虽系实践合同,但向公司账户转账并非唯一的给付途径,刘某某与宏泰公司签订借条后,向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虎给付借款,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可以认定宏泰公司借款人的身份。
至于再审申请人宏泰公司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十一项再审申请事由,因其在再审申请中并未阐明具体情况,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钟丽丹
书记员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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