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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刘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丹,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梅,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丹,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梅,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永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海阳市华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街道鞠家庵教导队。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华原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Unit1205,12/F1.,SinoPlaza,225GloucesterRoad,CausewayBay,HongKong。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某、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永红,一审被告海阳市华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华原公司)、华原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原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孙永红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孙永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未认定孙某的履职行为,且要求孙某个人对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签约主体系香港华原公司与孙永红。孙某作为香港华原公司的代表成立海阳华原公司,并根据香港华原公司的指示将海阳华原公司30%股权转让给孙永红,系履行香港华原公司职务的行为。香港华原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孙某签署协议、收取投资款、成立海阳华原公司以及股权转让的行为均经过香港华原公司授权。原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否认香港华原公司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香港华原公司与该合同无关,并判令孙某对该合同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合作开发部分是否有效并不必然影响孙某向孙永红转让股权的效力。经转让并登记,孙永红已实际取得了项目公司股权,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孙永红的股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原判决未处理双方间的股权关系,却直接要求孙某返还孙永红500万元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判决对孙永红所持有的海阳华原公司30%股权所对应的权利进行重复处理。
刘某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孙永红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孙永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孙永红向刘某某转让海阳华原公司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又认为刘某某已取得该30%股权,该事实认定矛盾,且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中,刘某某与孙永红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孙某与孙永红之间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其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决判令刘某某就其侵权行为对孙某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判决判令孙某返还孙永红投资款500万元,同时又认定刘某某需要在该30%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孙永红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该30%股权所对应权利进行重复处理,损害了刘某某的权益。(四)刘某某受让孙永红持有的海阳华原公司30%股权时,该公司已多年亏损,30%股权价值远低于240万元。本案即使认定刘某某构成侵权,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在对海阳华原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确定。
孙永红针对孙某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请求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香港华原公司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项目投资合同》以及出具书面证明时,对使用三枚不同的印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证明其对海阳华原公司出资或实际参与经营。其次,孙某在收到孙永红的投资款后既未转入香港华原公司,也未投入海阳华原公司账户,其擅自处分后不能说明钱款去向。孙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香港华原公司、孙某、孙永红、海阳华原公司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且在《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未进行与实现合同目的有关的实质性活动,合同各方无法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判决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正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真正目的是共同开发房地产,孙永红占项目公司股权的30%是其中的约定之一。孙某与孙永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项目公司30%的股权给孙永红,系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因《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孙某与孙永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亦当无效。其次,原判决未重复处理孙永红持有的海阳华原公司30%股权所对应的权利。孙某与刘某某伪造签名,制作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构成共同侵权。刘某某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获得孙永红持有的海阳华原公司的股权,侵害了孙永红的权益。刘某某在24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重复处理。
孙永红针对刘某某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一)原判决认定孙永红向刘某某转让海阳华原公司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虚假协议,其二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并无不当。刘某某未支付对价,获得上述股权,违反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孙永红的权益,应在侵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判决认定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孙永红与孙某、刘某某之间同时还存在侵权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与侵权纠纷虽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本案中孙某与刘某某的侵权行为是案件基本事实的一部分,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刘某某所持有的海阳华原公司30%的股权,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孙永红240万元的投资款相对应。刘某某与孙某伪造签名,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获得孙永红持有的海阳华原公司的股权,侵害了孙永红的权益,其在24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重复处理。(三)原判决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刘某某伪造孙永红签名转让案涉股权的事实发生于2011年6月19日,当时未对海阳华原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原判决依据孙永红的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240万元认定损失,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孙永红是否有权主张500万元投资款;刘某某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首先,关于孙永红是否有权主张500万元投资款的问题。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之约定,该500万元款项系孙永红对海阳华原公司的投资款。孙永红亦通过支付该笔款项取得海阳华原公司30%的股权,并已经办理股权登记。海阳华原公司目前尚有效存续而未经解散清算。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应在进一步审理查明该笔款项性质的基础上,认定孙永红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另,《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孙永红与香港华原公司作为主体签订,香港华原公司亦出具《证明》确认孙某与孙永红之间发生的相关交易系履行该公司职务的行为。该笔款项的返还主体问题亦当进一步通过审理查明。
其次,关于刘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刘某某应对孙永红承担的私自转移30%股权的责任数额,应在考虑海阳华原公司实际经营中股权价值变化情况的基础上,依据行为发生时的股权价值进行认定为宜。
综上,孙某、刘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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