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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平潭麒麟荣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潭麒麟荣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竹屿口(管委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胡国荣,该公司副总裁。
再审申请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灯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潭麒麟荣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荣某酒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星灯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三星灯饰公司分配的举证义务超出其能力范围。在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前,三星灯饰公司代理人向平潭综合实验区信息公开办申请信息公开,确认相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市政工程。在确认该批灯具不属于市政工程,同时该被诉侵权产品位于麒麟荣某酒店经营场所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显然对三星灯饰公司施以了超出能力范围内的举证要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中立审判原则,判决明显不公。麒麟荣某酒店作为酒店经营方,有足够的动机和目的对自己的经营环境进行修缮建设,即使认为其没有自己生产灯具的能力,但其完全有可能通过提供设计方案向灯具加工企业定做被诉侵权产品来实施专利,从而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在麒麟荣某酒店未进行任何举证和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经营范围为由认定三星灯饰公司诉请不能成立,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还明显违背了中立审判原则。(三)二审法院未对三星灯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作出任何审查和回应,变相剥夺了三星灯饰公司的上诉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是: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麒麟荣某酒店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星灯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对三星灯饰公司施以了超出其能力范围的举证要求,违背中立审判原则,麒麟荣某酒店有可能通过提供设计方案向灯具加工企业定做被诉侵权产品来实施专利,从而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此,本院认为,三星灯饰公司主张麒麟荣某酒店实施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诉景观路灯安装在麒麟荣某酒店的经营场所内,本身并未标注任何信息,结合麒麟荣某酒店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麒麟荣某酒店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三星灯饰公司主张麒麟荣某酒店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委托加工方,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平潭综合实验区信息公开办的答复提到“经查,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办制作”,仅凭该答复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足以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效果。一、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麒麟荣某酒店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委托加工方,并在此基础上认定麒麟荣某酒店不构成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三星灯饰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星灯饰公司还主张二审法院未对三星灯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作出任何审查和回应,变相剥夺了三星灯饰公司的上诉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麒麟荣某酒店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二审法院对该焦点进行了评述,实质性回应了三星灯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至于三星灯饰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问题,二审法院也已经认定由于麒麟荣某酒店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所禁止的侵权行为,所以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三星灯饰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三星灯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博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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