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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常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虎正,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兴月,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虎正,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兴月,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凤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虎正,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兴月,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高凤娇(耿某之母),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虎正,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兴月,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高凤娇(常某之母),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虎正,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兴月,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徐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常某、张玉琴、高凤娇、耿某、常某以及一审被告徐光海上人身死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雇员常春死亡系雇员徐才“执行职务”造成不成立,赵某某依法不应当负有赔偿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常春和同船船员陈建东在酒后对同船船员徐才进行挑衅,常春多次怂恿且辱骂、殴打徐才在先,引起冲突,造成了常春被害的后果。无论从时空范畴,还是从业务范围来看,雇员常春死亡事故的发生均超出了雇佣关系和雇主的指示内容,与“执行职务”无关,不存在雇主责任的适用余地,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赵某某依法不负有赔偿义务。常春等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保护自己的安全也有注意义务,要让雇主为他们的故意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买单,是毫无道理的。(二)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如上所述,常春死亡非徐才“执行职务”造成。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认定“徐才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常春死亡,赵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三)“常春对自己的死亡有明显过错”,应当免除或减轻申请人的赔偿义务。即使赔偿责任成立,常春辱骂、殴打徐才在先,情节恶劣,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本人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审判决酌定常春的过错比例为30%,赵某某对常春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少是颠倒了过错的比例。赵某某没有任何过错,应当减轻甚至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常某、张玉琴、高凤娇、耿某、常某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常春、徐才均受雇于赵某某,在其经营的“鲁莱渔60018”号渔船从事船员工作,二人与赵某某构成雇佣关系,徐才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常春人身损害,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赵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赵某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赵某某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继续执行,不断拖延支付时间,现申请再审,明显属于逃避责任,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徐才将常春殴打致死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常春、徐才与赵某某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常春、徐才受雇主的指示随船出海捕捞作业,期间二人产生冲突,徐才致常春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海上作业的特殊性,船员工作、生活均在船上,在海上作业期间处于随时待命状态,故原审判决认为船员在船即可以认定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徐才在出海期间将常春殴打致死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赵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结合本案常春主动向徐才挑衅、与徐才打斗死亡的事实认定常春对自己的死亡有明显过错,进而酌定常春的过错比例为30%,由赵某某对常春的死亡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赵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科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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