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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字街支行、上海瑞盛投资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字街支行(原长治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字街支行),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31号。
负责人:闫秀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瑞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2幢A4087室。
法定代表人:张炳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治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赵桃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建宇,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长治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字街支行职工,现服刑于山西省长治市潞城监狱。
再审申请人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字街支行(以下简称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因与再审申请人上海瑞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盛公司)、二审上诉人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银行)、原审第三人张建宇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直接引用张建宇刑事判决书内容并以此认定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讼争票据是否存在以及上海瑞盛公司是否为票据权利人,是本案需查明的首要问题。刑事案件重点审查的是张建宇存在“收到22支承兑汇票而不入账的行为”,并不审查上海瑞盛公司是否为票据权利人。张建宇称已归还上海瑞盛公司全部款项,且与上海瑞盛公司有特殊的对账方式。(二)张建宇收票、出收据属个人行为,既不是表见代理也不是职务行为,与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的经营活动无关,上海瑞盛公司自始至终均与张建宇联系且未提出异议,相应后果应由上海瑞盛公司和张建宇承担。(三)原审判决认定上海瑞盛公司存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上海瑞盛公司存在损失,其损失与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的盖章行为无因果关系。如果上海瑞盛公司票据权利被侵害,有法定的失票救济途径;依法行使相关权利,不应该也不可能有损失,然而上海瑞盛公司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此外,上海瑞盛公司明知委托收款手续而不办理;对对账单以及办理销户过程均无任何异议;销户后仍与张建宇资金往来,收取张建宇的承兑汇票。因此,其损失是与张建宇倒票、换票、放贷导致的,与银行的盖章行为无关。(四)刑事案件未经追赃,直接进行民事判决,于法无据。由于未经追赃,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必须等待刑事追赃结果之后方能确定,因此在刑事追赃之前,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五)本案不应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票据权利人只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的票面金额,而不能主张利息。综上,原审判决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承担30%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裁定再审本案,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上海瑞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及申请再审诉讼费用由上海瑞盛公司承担。
上海瑞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中讼争的22支银行承兑汇票,上海瑞盛公司已经提交给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委托收款,银行出具了收据予以证实,该节事实被已生效的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海瑞盛公司再无其他举证义务。(二)张建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当由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及长治银行来承担责任。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的公章使用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并非张建宇个人行为可以完成。张建宇在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信贷科工作,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在加盖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公章的收据上以经办人名义签字,属于职务行为,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理应对本案讼争票据的委托收款承担付款义务。(三)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提出的刑事案件未经追赃不能进行民事判决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四)银行延期支付、拒付委托收款资金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的再审申请。
上海瑞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海瑞盛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加盖该支行公章的两支收据,这表明银行收取了承兑汇票并完成了委托收款的全部流程。上海瑞盛公司再无法提供其他材料,不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二)向上海瑞盛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并非张建宇个人完成,而是银行的单位行为。(三)原审判决认为上海瑞盛公司知晓委托收购款流程,未及时主动排查工作中的漏洞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查询银行承兑汇票的进账,是持票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四)本案不属于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而是付款请求权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责任分担。(五)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否认长治银行需要承担责任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40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本案,改判支持上海瑞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长治银行、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提交意见称,张建宇收受上海瑞盛公司22支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毫不知情。上海瑞盛公司仅以两张收条不能证明其为讼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没有提供任何票据复印件或其他证据证明收条所载票据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银行完成了委托收款的全部流程。张建宇收受汇票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上海瑞盛公司与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之间没有成立法定的委托收款关系,不存在责任承担问题。上海瑞盛公司未在法定票据时效期限内履行票据救济程序,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长治银行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海瑞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海瑞盛公司是不是票据权利人,实际损失数额是多少;(二)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是否应为张建宇接收承兑汇票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长治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是否适当。
关于上海瑞盛公司是不是票据权利人,实际损失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上海瑞盛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张炳勇将22支金额共计32450000元的承兑汇票分两次交与张建宇办理委托收款手续,张建宇出具了两张盖有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公章的收据,但该行未足额支付票据票面金额。虽然上海瑞盛公司关于双方办理了委托收款手续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但无论基于上海瑞盛公司持有加盖长治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字街支行业务公章收条这一事实,还是已生效的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都无法否认上海瑞盛公司作为票据原持有人的身份,该公司依法享有的权益应予保护。上述刑事生效判决同时认定:“剩余1245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判决依据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上海瑞盛公司承兑款损失数额为1245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是否应为张建宇接收承兑汇票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长治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张建宇作为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职工及信贷部工作人员,利用在该行工作的便利,实施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民事侵权行为及刑事犯罪,而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因单位公章使用和管理上存在的漏洞,为张建宇的侵权和犯罪行为提供了可趁之机。虽然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与张建宇并不存在共同故意或通谋,但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导致本应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因此,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上海瑞盛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的有关精神,未判决长治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是否适当的问题。基于上海瑞盛公司的实际损失,在票据返还已经不可能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因单位公章使用和内部管理漏洞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上海瑞盛公司对因票据不能兑付发生的损失,自身亦存在过错。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亦明确认定:“作为银行客户的被害单位有过错。”本案中上海瑞盛公司的过错体现在几方面:一是未办理完备的票据委托收款手续。委托收款作为一项票据行为,是法定要式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上海瑞盛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委托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收款,却既无委托收款凭证,也提供不了在票据上做“委托收款”背书记载的证据,不符合票据委托收款的要式特征。二是对其在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账户的变动情况、余额及票据权利实现情况,始终疏于审查,未及时采取权利救济措施。在上海瑞盛公司分两次将承兑汇票交与张建宇的时间段内,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均按季度给上海瑞盛公司发放了对帐单,以核对账户余额,上海瑞盛公司均签字盖章确认,而未就案涉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提出异议。此后,上海瑞盛公司书面申请销户,并明确表示“该账户已核对清”、“支票已收回”,亦未就案涉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提出异议。三是对接收的张建宇出具的收条疏于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张建宇向上海瑞盛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条,均为加盖了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业务公章的稿纸,明显不符合商业银行收取款项、票据后出具相应书面凭证的制式要求。上海瑞盛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对此理应明知,但并未提出质疑且在数月未收到承兑款后仍未采取权利救济措施,存在一定程度疏忽大意的过失。综合双方当事人以上各项过错,原审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认定上海瑞盛公司对损失承担70%责任,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承担30%责任,进而判决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赔偿上海瑞盛公司30%的损失及相应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在刑事追赃之前,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亦在刑事追赃之后才能确定,因此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对刑事追偿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因此,即使相关刑事案件尚未追赃完毕,亦不影响本案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判决。
综上,长治银行十字街支行、上海瑞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字街支行、上海瑞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沈佳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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