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富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1-2008。
法定代表人:马广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钰晗,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李宗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靖尧,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
负责人:于型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靖尧,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富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以下简称天保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津民终311号民事裁定;二、依法裁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本案并作出裁判。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用以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并案告知书》、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关于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函》,均未在二审法院法庭上进行质证。按照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二、二审法院采信的未经质证的证据违背常理。二审法院查明天津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富某某公司等涉嫌诈骗,但事实是富某某公司储存在天津银行的存款被天津银行及其员工以非正常手段划转,富某某公司作为受损失方勾结他人诈骗自己的资金,有违常理。三、二审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富某某公司不认识公安机关函件中涉及的徐伟、温建东、孟亮等人,也与天津桑梓地实业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客户素不相识,根本就不存在相互勾结在天保支行开户的情形。富某某公司与天津瑞吉特国际贸易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富某某公司在天保支行的2500万元存款是被以非正常手段电汇至天津瑞吉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银行、天保支行有重大过错。四、二审裁定认定的理由模糊不清。二审裁定驳回富某某公司起诉的理由是储户通过“体外循环”方式收取本息,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出具的资料原文中“部分储户”是个模糊概念,不必然包括富某某公司,该理由逻辑不周延。五、目前无任何司法行政机关认定富某某公司涉嫌任何犯罪。目前涉嫌犯罪的员工徐伟、孟亮已经被提起公诉,没有证据表明富某某公司与员工徐伟、孟亮的犯罪有关。
天津银行、天保支行提交意见称:一、富某某公司以二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案涉《并案告知书》《关于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函》适用上述规定,无需组织质证,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可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二、二审法院按照《并案告知书》《关于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函》确认富某某公司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富某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程序驳回,并未根本剥夺富某某公司的实体权利,如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富某某公司未构成犯罪,有权继续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富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富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是否未经质证,据此裁定驳回富某某公司的起诉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富某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用以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即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徐伟及张立等14人涉嫌诈骗案与徐伟、孟亮涉嫌金融凭证诈骗案并案侦查的《并案告知书》和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关于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函》并未经过质证,据此认为应当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对于天津市公安部门依照职权出具的《并案告知书》《关于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函》,虽然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但富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富某某公司的起诉,并未涉及到富某某公司的实体权利,仅对本案作出程序上的处理。如公安机关对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富某某公司不涉及经济犯罪,其还可另行起诉主张本案中的实体权利,故其以此为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富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富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金联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王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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