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宁夏顺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顺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天树,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爱香。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国营。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辉,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月兰,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轶。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顺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煤炭公司)、梁某某、丁爱香、梁国营因与再审申请人杨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天煤炭公司、梁某某、丁爱香、梁国营申请再审称:(一)顺天煤炭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杨轶煤炭开采承包补偿款,二审认定顺天煤炭公司继续支付承包补偿没有证据证明。杨轶在承包协议签署后,未经顺天煤炭公司同意,将其名下30万吨权益转让给了刘文全。2014年5月17日顺天煤炭公司与杨轶签署《宁夏顺天公司与杨轶就工程问题达成协议》(以下简称《工程问题协议》),终止原承包协议,并就杨轶剩下的权益进行了补偿。该补偿已经包含了刘文全的权益,但杨轶不将补偿给予刘文全,使得刘文全找顺天煤炭公司解决,故2014年8月18日,顺天煤炭公司与刘文全、杨轶等人签署《协议书》,将杨轶转包的30万吨煤炭权益所涉补偿确认在刘文全名下,该协议同时约定“杨轶不得就煤矿承包、合伙、转包事宜再向顺天煤炭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即杨轶认可其应得20万吨的煤炭权益,已通过2014年8月18日的《协议书》确认履行完毕,故双方再履行《工程问题协议》不符合逻辑。(二)2015年10月8日的对账单(以下简称2015年对账单)及2016年3月13日的《宁夏顺天公司与杨轶对账说明》(以下简称2016年对账说明)系杨轶通过欺诈手段取得,不应作为《工程问题协议》未履行完毕的证据而采信。1.杨轶通过私下转包行为非法获利1051万元及20万吨的煤炭权益,顺天煤炭公司在可以解除承包协议并要求其赔偿的情况下,给予了足额补偿。但杨轶在签订《工程问题协议》时欺诈顺天煤炭公司,未解决其承诺的自行处理与刘文全的内部转包问题,致使刘文全找顺天公司要求补偿。2.在顺天煤炭公司履行完相关补偿后,2015年1月至6月,杨轶拉煤14300.42吨;2016年3月至4月,杨轶拉煤11252.98吨;因杨轶对上述煤款无力支付,加之其尚欠顺天煤炭公司500万元及其与宁夏兴云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云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拉煤的情况,故杨轶拟以其拥有的洗煤厂作价2000万元进行抵偿,并提出按《工程问题协议》所订条款进行价格核算,在此情况下,顺天煤炭公司受其欺诈而出具2015年对账单和2016年对账说明。3.2015年对账单和2016年对账说明的核算方法存在不同,说明双方未就煤款的核算问题达成一致,且2015年对账单和2016年对账说明中均未提及1000万元的入股款履行问题,亦可说明2015年对账单和2016年对账说明不是在履行《工程问题协议》。4.杨轶提交的443份磅单上记载的品名显示为原煤或精煤,均与《工程问题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渣煤不符,且其拉走的包括精煤在内的32184.5吨煤,可以证明顺天煤炭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工程问题协议》的第一条15000吨原煤的约定,亦可证明2015年对账单中的2463.54吨原煤是由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产生。(三)杨轶主张承包补偿之外的额外利益并不存在。1.刘文全、梁正东等均无额外补偿,在杨轶已经获得20万吨补偿的情况下,顺天煤炭公司亦不可能对杨轶进行额外补偿。2.杨轶主张《工程问题协议》是因其实施了超出其承包开采范围之外的矿山剥离工程,但其并未提供如剥离工程合同、施工图纸等证据证明。3.签订《工程问题协议》时,杨轶尚未完成其承包的份额,其无足够的资金同时投入其他工程,二审亦确认杨轶不存在其他超出承包范围之外的剥离工程。故2015年对账单和2016年对账说明不足以证明杨轶可以获得额外收益。(四)一、二审认定梁某某、丁爱香、梁国营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三人的收款行为是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且杨轶支付款项时并不具有债权人地位,由公司股东代为收款属合法行为。杨轶未举证证明上述三人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据此,顺天煤炭公司、梁某某、丁爱香、梁国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杨轶申请再审称:(一)杨轶未在2016年对账说明上签字,其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证实2015年对账单的真实性,并不认可2016年对账说明记载的原煤数量和结算单价。顺天煤炭公司一审反诉时明确主张按照市场价460元/吨的原煤单价进行结算,但二审依然按2016年对账说明上的500元/吨原煤单价进行计算,存在错误。(二)二审错误的将案外人兴云公司与石嘴山市卓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列入本案审理,造成一、二审判决金额相差巨大。据此,杨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2016年对账说明是否应采信;(二)《工程问题协议》是否应履行;(三)杨轶与兴云公司互相拉煤的问题是否应在本案处理;(四)一、二审判决梁某某、丁爱香、梁国营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2016年对账说明是否应采信的问题。顺天煤炭公司方主张2015年对账单和2016年对账说明系受杨轶欺诈而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2016年对账说明系顺天煤炭公司财务主管林爱武书写,总经理文江、董事长梁某某分别签字确认,顺天煤炭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该对账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顺天煤炭公司与杨轶在2015年10月8日和2016年3月13日进行了两次对账,2016年对账说明是在2015年对账单基础上的再一次对账,涵盖了2015年对账单的主要内容,可以认为2016年对账说明实质上已经替代了2015年对账单。同时,杨轶虽未在该对账说明上签字,但其将之作为证据在一审时提交,应视为认可该对账说明,其关于不认可该对账说明中部分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认定2016年对账说明系杨轶与顺天煤炭公司之间财务的结算依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问题协议》是否应履行的问题。顺天煤炭公司方关于在2014年8月18日《协议书》签订后,《工程问题协议》已作废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2014年8月18日的《协议书》签订时间在2014年5月17日《工程问题协议》之后,该《协议书》明确终止2011年签订的《煤矿开采承包协议》《合同转让协议》和《股份合作协议》等三份协议,但未明确终止三个月之前签订的《工程问题协议》。其次,2016年对账说明上明确记载“根据2014年5月17日协议与2015年10月8日对账结果,宁夏顺天公司与杨轶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及“1.公司欠杨轶原煤15000吨”“2.公司欠杨轶1000万元”等内容,均能与《工程问题协议》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再次,2014年8月18日的《协议书》签订之后,杨轶于2015年1月、4月、6月及2016年3月至4月又分别从顺天煤炭公司处拉煤7402.88吨、4434吨、2463.54吨及11252.98吨。顺天煤炭公司虽然主张上述拉煤款项系用于购买杨轶拥有的洗煤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工程问题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杨轶的上述拉煤行为和双方对账行为系双方实际履行《工程问题协议》,并无不当。
(三)关于杨轶与兴云公司互相拉煤的问题是否应在本案处理。杨轶主张二审法院将案外人兴云公司与卓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错误列入本案审理,造成一、二审判决金额相差巨大。结合一、二审判决内容,杨轶所称错列入本案的兴云公司与卓成公司的合同关系,是指2016年对账说明中关于杨轶与兴云公司互拉煤炭事宜。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杨轶是卓成公司经理,在与顺天煤炭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卓成公司拉走的煤部分记载在杨轶名下。尽管如此,考虑到兴云公司是顺天煤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杨轶是卓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杨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明确区分2016年对账说明所记载的杨轶与兴云公司之间的互相拉煤行为,实际上是卓成公司与兴云公司业务活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基于已查明事实,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解决纠纷出发,对杨轶与兴云公司的上述互相拉煤行为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二审判决梁某某、丁爱香、梁国营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杨轶与顺天煤炭公司签订《煤矿开采承包协议》后,按协议约定将5000万元承包款分别支付给了梁某某、丁爱香、梁国营。而梁某某、丁爱香、梁国营又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5000万元承包款交付顺天煤炭公司,同时,梁某某是顺天煤炭公司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丁爱香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时又是顺天煤炭公司的股东,梁国营亦是顺天煤炭公司的股东,二审法院基于以上因素,认定梁某某、丁爱香、梁国营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顺天煤炭公司、梁某某、丁爱香、梁国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杨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顺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丁爱香、梁国营和杨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中原
书记员甄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