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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芜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友谊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伟,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新港新天地会所。
法定代表人:顾采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霞,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山海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永兴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公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莱芜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五建公司)、一审被告山东山海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天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民生公司与山海天公司、团购办公室在2015年7月2日签署的《协议书》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不适用有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规定,不能以案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否定《协议书》的效力。2、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商品房”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是团购办公室代表购房人委托山海天公司建设的,属于委托建房。3、二审法院认定民生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是错误的。(1)民生公司是一般买受人,不是消费者买受人。(2)在法院对案涉48套房屋查封之前,民生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只是由于山海天公司的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民生公司对案涉48套房屋的物权期待保护权能够排除执行。(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均是关于买受人为消费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但本案中,民生公司不是消费者,购买案涉房产不是用于居住,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2、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般买受人的规定。民生公司对案涉48套房屋的物权期待保护权符合该条规定,能够排除强制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在适用上会产生竞合。第二十八条系普适性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第二十九条是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执行人而规定的特别条款。购买人购买商品房的,只要符合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中任一条款的规定,法院即应支持其执行异议。综上,民生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江苏五建公司辩称,民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1.民生公司没有新的事实和依据,其陈述的事实在一、二审中已经做出了审理,且有充分的依据。案涉房屋为商品房,三方协议签订时,没有预售许可证,是无效合同。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3.民生公司恶意串通,侵害施工方利益。江苏五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多年,但至今仍然拖欠工程款,给江苏五建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和经营困难,山海天公司已经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案涉锦绣佳苑二期系山海天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山海天公司以出让方式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已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商品房”的范畴。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委托建设不影响对其性质的认定。
第二,江苏五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其建设工程的价款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就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本案中,民生公司购买案涉房产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不是消费者。故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依法不能对抗江苏五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有关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民生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芜民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吴晓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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