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红金工业园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风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风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易良。
原审第三人:赣州联胜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94号国际时代广场16幢703室。
再审申请人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瑞公司)、陈风雷、温丽华因与被申请人钟易良、原审第三人赣州联胜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胜投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瑞公司、陈风雷、温丽华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对《股权回购协议》第四条第4点约定,即“丙方(钟易良)持有该股权时间超过18个月而被回购的,世瑞公司对尚未回购的本金余额部分支付的股权回报为回购价格的24%,同时利息部分也应在丙方持有该股权18个月内还清。”此条约定应理解为只要持股超过18个月以上被回购的,该股权回报即为固定的“回购价格的24%(6200万元×24%=1488万元)”。而且,该约定后面还特别另行注明“利息部分也应在丙方持有该股权18个月内还清。”即利息部分与股权溢价回报是两个单列的分别属性。利息的计算随借款期间经过而增加,而《股权回购协议》对股权溢价回购的表述是“回购价格的24%”,其是比例的定数,不会随期间经过而增加。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股权回购协议》中所约定的履行责任为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担保人所承担的,是担保有效前提下,产生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时,责任内容是依约定履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或其他法律责任,也称之为履行责任,这种责任可能是纯粹的金钱债务,也可能是行为。而本案《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申请人陈风雷、温丽华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申请人世瑞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十二个月内未对钟易良所持股份进行回购应承担的回购责任,而不是对世瑞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是纯粹的金钱义务,而回购义务虽然包含了支付金钱的内容,但却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在支付了约定的回购价款后,担保人还享有取得钟易良所持有合伙份额的权利。
(二)本案保证期间应为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之日起12个月后的六个月内,被申请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股权回购协议》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则至2016年10月28日世瑞公司回购股份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10月28日起六个月内,即2017年4月28日前,而被申请人钟易良2017年6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申请人陈风雷、温丽华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三)对申请人主张的“判决世瑞公司还本付息的同时,未就钟易良所持联胜投资的合伙份额作出处理,造成未决事项,应将该合伙份额变更至其名下。”原审判决认为“世瑞公司在一审中未就该请求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此种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时,在申请人尚对《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要提出反诉要求“将所持联胜投资的合伙份额变更至世瑞公司名下”,才能对合伙份额作出裁判。但是,如果申请人一审时提出反诉,就意味着申请人认可了《股权回购协议》的有效性,因此,要求申请人提起合伙份额变更的反诉不合理。故原审应在判决申请人支付股权价值及利息和回报后,同时对合伙份额的变更作出判决。特别是如果陈风雷夫妇承担了回购义务,则合伙份额应相应的变更至其名下。
综上所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钟易良未提交答辩意见。
承办人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世瑞公司、陈风雷、温丽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具有证据支持
世瑞公司、陈风雷、温丽华申请再审主张对《股权回购协议》第四条第4点“丙方(钟易良)持有该股权时间超过18个月而被回购的,世瑞公司对尚未回购的本金余额部分支付的股权回报为回购价格的24%”的约定应理解为“只要持股超过18个月以上被回购的,该股权回报即为固定的回购价格的24%(6200万元×24%=1488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就世瑞公司应承担的24%的溢价标准确定为年利率的认定具有证据支持。24%的溢价标准属于固定回购价格还是利息,应当先确定《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如果协议属于股权回购性质,那么24%的溢价标准属于固定回购价格。如果协议属于债务清偿性质,那么24%的溢价标准属于随债务期间经过而增加的利息。本案中,《股权回购协议》具有债务清偿性质。首先,钟易良对世瑞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利息真实存在。基于2010年1月12日《崇义县振宇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崇义县东岭背钨锡矿资产转让协议》、2010年1月13日《补充协议》以及2011年3月9日、6月1日三份《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可知,钟易良对世瑞公司享有本金6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次,双方签订的多个协议是为保障钟易良债权的实现。2015年10月29日,债权人甲方钟易良、债务人乙方世瑞公司(朱世瑞、陈风雷)签订《债权确认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债权确认书生效的前提是钟易良以此债权入伙成为贛州联胜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因此,双方均知钟易良入伙的目的是确认该笔债权。同日,甲方(转让人)钟易良、乙方(受让人)联胜投资、丙方(债务人)世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钟易良与联胜投资签订《入伙协议》以及钟易良签署《债权转股权同意书》。上述协议表明,钟易良不享有合伙人应有的共享收益的权利,也不承担共担风险的义务,钟易良入伙是为实现其债权。再次,各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也是为了保障钟易良的债权。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等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回购期限、股权回购款的支付等核心条款中虽均采用了“丙方(钟易良)所持股权”“丙方(钟易良)持有该股权”“丙方(钟易良)所持乙方股权”的表述,但钟易良可请求世瑞公司回购股权,其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协议具有实现其债权的担保功能。最后,钟易良享有的固定的投资收益显示了其投资的债权融资性。2011年3月9日、6月1日《协议书》以及2015年10月29日《债权确认书》中均约定了年利率10%的固定利息;2015年10月29日《股权回购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根据不同的股权回购时间确定了相应的固定的收益。钟易良的投资收益不与世瑞公司经营情况挂钩,由此反映出其投资的债权融资性。综合上述因素,原审判决认定《股权回购协议》的实质是债务清偿协议,其中关于股权回购溢价的约定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有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一)原审判决认定《股权回购协议》中所约定的履行责任为对债务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而非回购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陈风雷、温丽华申请再审称其应承担的是申请人世瑞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十二个月内未对钟易良所持股份进行回购而应承担的回购责任,而非对债务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本案中,《股权回购协议》实质为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为世瑞公司偿还钟易良6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作出的安排。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第2款“担保人陈风雷、温丽华……承担责任并履行回购义务”的约定可知,在钟易良所持股权超过12个月未被回购,陈风雷、温丽华不但应承担责任,而且应履行回购义务。在《股权回购协议》中既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也约定了担保人履行回购义务的前提下,即便原审判决按申请人所称认定其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没有完全涵盖协议约定。况且名为“回购义务”的约定,实质为“债务清偿”的约定,故本质上陈风雷、温丽华承担的是对世瑞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风雷、温丽华对世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回购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审判决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应为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之日起12个月后的六个月内,被申请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约定,世瑞公司12个月内不履行回购义务,担保人陈风雷、温丽华应履行回购义务并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约定世瑞公司超过12个月未履行回购义务,担保人承担责任并履行回购义务,应视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按约定不明处理,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2年。股权回购协议为2015年10月29日签订,超过十二个月未履行回购义务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钟易良2017年6月22日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内,陈风雷、温丽华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根据2015年10月29日《股权回购协议》第四条第4点约定,股权超过18个月而被回购,世瑞公司支付相应回购款及利息。从该约定可知,世瑞公司存在超过18个月仍未回购股权的可能。结合《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保证人的约定可知,如果世瑞公司超过18个月未履行回购义务,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将该约定内容视为类似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时,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10月28日起二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未就钟易良所持联胜投资的合伙份额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世瑞公司还本付息的同时,应就钟易良所持联胜投资的合伙份额作出处理。如果陈风雷、温丽华对世瑞公司债权承担了连带责任,应将该合伙份额变更至其名下。
本案中,《股权回购协议》实质为债务清偿协议,原审判决在钟易良起诉世瑞公司向其支付债权本金共计人民币6200万元及利息,且世瑞公司、陈风雷、温丽华未提起其他诉请的情况下,仅就钟易良的债务清偿问题进行审理与裁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也在说理部分释明,本案当事人因履行《股权回购协议》产生纠纷实质上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世瑞公司偿还钟易良债务后,钟易良不再享有在联胜投资的份额。因此,原审判决未就钟易良所持联胜投资的合伙份额作出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世瑞公司、陈风雷、温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陈风雷、温丽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陈 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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