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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满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经十东路与港西路交叉口西南角未来创业广场2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一审被告:枣庄市乡镇铁路运销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仙台西路。
法定代表人:冯卫,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枣庄市乡镇企业铁路运销站,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仙台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冯卫,该站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满某某及一审被告枣庄市乡镇铁路运销公司(以下简称乡镇运销公司)、枣庄市乡镇企业铁路运销站(以下简称乡镇运销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资产收购协议》和《招商引资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收购范围及价款对应的资产,是针对“枣庄市中小企业局铁路运销站”院内土地及所有地上物的整体收购,而“市房权字第××号”坐落位置就在“枣庄市中小企业局铁路运销站”院内。对于整体收购土地及地上物资产,地上物资产不可能在协议中一一列明,但不能据此否认涉案第0011号房产属于收购资产范围。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及枣庄市政府收款收据,可证实为涉案房产支付了款项。(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查明执行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况下,应撤销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综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对涉案房产提出了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石油山东分公司请求停止执行,应针对其就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经一、二审查明,涉案房产“枣房权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乡镇运销站,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464.47平方米。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权益,提交了《资产收购协议》《招商引资服务合同》、资产交接确认书、资产交接确认清单等证据,主张资产收购所涉范围已包含“枣房权字第××号”。经查,《资产收购协议》《招商引资服务合同》均未明确涉案收购是针对“枣庄市中小企业局铁路运销站”院内土地及所有地上物的整体收购。《资产收购协议》第一条约定收购资产内容为:铁路专用线二条、附属房产及设施、土地使用权,上述资产的明细(包括名称、数量、性能、原值、使用年限等详细情况)、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见协议附件。《招商引资服务合同》所附资产交接确认清单载明,双方交接的资产如下:土地113.43亩,办公楼927平方米,线路1.353千米,货运室2000平方米,30吨地磅一个,门卫房30平方米,搬道房30平方米。交接双方为枣庄市民营经济发展委员会、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另,枣庄市民营经济发展委员会在2003年5月15日声明交接办公楼证号:00138558。枣房产权字第××号(后变更房权证号为00××01)房产证载明:该处办公楼为三层建筑,建筑面积为815.46平方米,已登记在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名下。而涉案“枣房权字第××号”房产的建筑面积为464.47平方米,按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主张,上述两处房产面积相加明显与移交办公楼927平方米的记载不符。据此,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主张涉案第0011号房产属于收购资产范围之内,理据不足。二审法院关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认定,并无不当。
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执行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该项主张,系其为保护自身程序利益的执行异议,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在执行程序中处理,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综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张纯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百明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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