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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劲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浪弯融科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劲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A663-16室。
法定代表人:石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浪弯融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45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舒明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劲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牛公司)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9年9月12日,再审申请人劲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被申请人北京浪弯融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劲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尤其是二审判决认为鉴定补正意见应予采信的四个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因鉴定专家组的组成包括不具鉴定人资格的技术专家,鉴定专家组本身不具合法性,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亦不具合法性,当然不应被采信。(二)补正意见书既非补充鉴定,也非补正鉴定,补正意见书当属无效。(三)合同约定开发WINDOWS版、WEB版的软件系统,而采用WINDOWS系统架构且包含WEB版,所开发的软件当然应包括WEB版前端程序、后端接口程序,故二审法院认为无前端程序而无法搭建系统测试环境进而无法鉴定、申请人举证不能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在被申请人已承认系统未采用事务机制的前提下,一、二审仅以无法鉴定为由而拒不认可系统未采用事务机制,因此二审判决相关理由不能成立。二、一、二审以无法测试为由认定无法对开发的软件质量进行判断的观点根本不符合事实,完全没有考虑软件对源代码必须整体化、系统化的要求。三、二审判决关于双方责任认定以及一审第三项判决(反诉请求部分)是否有误的第二、三个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劲牛公司与浪弯公司签订的《农业移动互联网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中约定了进程付款前测试验收要求,并且明确约定浪湾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1日前完成平台部署以及上线,在此基础上劲牛公司应当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进行项目验收并填写《项目验收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产生了争议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检材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虽然鉴定过程及其结论存在瑕疵,但劲牛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亦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及其补正意见,一、二审法院基于该鉴定意见书及其补正意见,结合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并就双方责任承担作出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劲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海劲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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