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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邓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昕,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观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昕,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昕,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昕,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余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再审申请人谢某某、邓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钟文、黄观音、张相生、卢卫东、郝余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某某、邓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案涉《启动开办临时协议》中所有营业款优先归还借支的约定,可以认定钟文等人在与谢某某、邓某某订立合伙协议时,在将2803697.21元资产交给谢某某、邓某某经营的同时,亦将其经营兴国县八方家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八方电器商行)期间借款的债务一并交给了谢某某、邓某某,谢某某、邓某某在经营苏美电器兴国店期间归还该部分借款,应是其履行合伙义务的行为。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结合《启动开办临时协议》第七条第2、3项约定,所有营业款优先安排借支应当指谢某某、邓某某入伙后再向外的借款,而不是将该款认定为谢某某、邓某某归还其入伙前钟文等人向案外人郝余华等人的借款。且即使要还谢某某、邓某某入伙后的借款,也应当属于入伙后整个合伙体的义务。在合同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钟文等人对郝余华等人在谢某某、邓某某入伙前的借款认定为谢某某、邓某某的合伙义务,违反了合伙权利义务承担的基本原则。《启动开办临时协议》及《苏美电器特许加盟店经营协议》均申明谢某某、邓某某入伙前的亏损由原股东承担,因双方均不是专业财务人员,表达并不能像财务人员一样准确,该处的亏损应主要指钟文等人在谢某某和邓某某入伙前的借款,因此应当依照约定由原股东承担。《启动开办临时协议》约定“超市从2013年2月20日起不得进货,所有营业款优先安排还借支”,在合伙体一直亏损的情况下,谢某某、邓某某用于归还借款的资金并非来源于合伙体的营业额,且以上款项是从邓某某的个人账户及赣州市章贡区华艺电器经营部的账户支付的,能够证明谢某某、邓某某先支付的2677050元系由其个人出资垫付。二、钟文等在谢某某、邓某某入伙后,应当支付股本金到新合伙体,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四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令以钟文等人的货物折抵股本金,折抵股本金120万元以后剩余的160万元资产,不足以偿还24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钟文、黄观音、张相生、卢卫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钟文等人已经提供了2803697.21元的资产至合伙体,并约定前述资产先用以归还借款200多万元,该200多万元债务应由合伙体用前述2803697.21元资产偿还,故原审判决认定“钟文等人在与谢某某、邓某某订立合伙协议时,在将2803697.21元资产交给谢某某、邓某某经营的同时,亦将其经营兴国县八方家用电器商行期间借款的债务一并交给了谢某某、邓某某。谢某某、邓某某在经营苏美电器店期间归还该部分借款,应是其履行合伙义务的行为”及“移交的资产价值大于移交的债务价值”,并无不当。二、借款不等于亏损,2013年2月28日之前的亏损部分应当在会计账目核对后再认定,不能简单地将之前200余万元认定为合伙亏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谢某某、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19日,谢某某、邓某某与钟文等人签订《启动开办临时协议》,谢某某、邓某某以江西省华鑫苏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参股人、钟文等五人以八方电器商行作为参股人,共同设立“兴国苏美电器”。协议约定:各出资人(股东)以现金和货物(按现行价)评估的形式参股;2013年2月28日之前亏损部分由原股东承担;超市股本及外的借支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借入,如单个股东借入由超市付月息贰分;超市从2013年2月20日起不得进货,所有营业款优先安排还借支,减少付息压力;由江西省华鑫苏美电器有限公司委派店长管理,从2013年3月1日起接管;本店接管后,有利润才分红等。谢某某、邓某某入伙之前,钟文等五人合伙期间共对外借款258万元。谢某某、邓某某入伙后,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分别从邓某某个人账户及章贡区华艺电器经营部的账户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2677050元。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兴国八方与苏美移交明细表》,钟文等人向谢某某、邓某某移交了2803697.21元资产。据此,钟文等人移交的合伙体资产价值大于负债价值,原审判决认定八方电器商行在双方合伙前不存在亏损有事实依据。谢某某、邓某某主张借款就是亏损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借款2677050元应计入合伙体账目中,在对合伙体进行清算时,计入支出成本,并无不当。谢某某、邓某某述称其入伙后,钟文等人应当支付股本金到新合伙体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谢某某、邓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某、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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