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凤冈县永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凤贵州省冈县永安镇永隆社区街道居154号。
法定代表人:何兴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从伦,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凤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冈县龙凤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华,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元,凤冈县司法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双,凤冈县司法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凤冈县永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安镇政府)、一审第三人凤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冈县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以发包主体不适格,且未经村集体民主议定为由,认定《永安乡荒山承包合同书》无效违背客观事实与历史背景,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书并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当时政府鼓励私人绿化荒山,投资投劳。申请人响应政府的政策,通过拍卖方式公正地取得荒山承包经营权,对荒山经营、管护二十余年,当地村民及村委会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案涉荒山由申请人承包。2.原审判决仅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申请人的赔偿费忽视了申请人长达数十年对案涉荒山的管护、创造数千万价值的事实,没有考虑期待利益及创收价值,显失公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永安镇政府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认定《永安乡荒山承包合同书》无效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已从化解纠纷的角度,最大限度维护了朱某某的利益。2.朱某某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综上,应驳回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凤冈县政府提交意见称,凤冈县政府颁发林权证行为程序合法,《永安乡荒山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朱某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大面山”“水淹凼”在80年代属永安崇新村石桥组、高方组、永安村中心组、朝阳组等集体所有的土地。原永安乡政府与朱某某于1988年3月20日签订《永安乡荒山承包合同书》将集体土地发包给朱某某承包经营,发包主体不适格;本案也并无证据证明原永安乡政府的发包行为得到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其流转程序也不合法。朱某某不能依据该合同取得案涉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此外,朱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面山”“水淹凼”全部山林均系其种植并持续管护成林,原审法院综合案涉山林面临占地、火灾、确权时,朱某某均置若罔闻,既未积极维护财产权益、也不主张承包权利等事实,认定朱某某只在一定程度上部分履行了荒山种植、管护义务并对其进行适当赔偿并无不当。因朱某某主张其投入的成本约60000余元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参照我国2003年至2008年期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中间值3309元/年,以年为单位计算从合同签订时至2008年凤冈县开展林改工作前(即1988年至2007年)朱某某的合理收益值为66180元,并以此作为对朱某某诉请赔偿损失的支持金额,并非是对朱某某投入成本损失的赔偿,而恰恰是对朱某某合理收益的赔偿,朱某某认为原审法院未考虑其期待利益及创收价值,赔偿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朱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艺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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