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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明,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D-14b地块学府路3号(佳和·睿智居会所)。
法定代表人:郑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明,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晓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赣州龙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肖某某、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晓星及二审上诉人王龙、赣州龙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典当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某某、纵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肖某某、纵横公司的责任认定错误。1.原审中,陈晓星自认肖某某、纵横公司与王龙、龙头典当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也是陈晓星要求撤销合同的主要事由。2.陈晓星在受让债权时,明知王龙系放高利贷,还与其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陈晓星和王龙存在重大过错。3.肖某某、纵横公司与王龙、龙头典当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经法院审理,截至2014年5月28日,肖某某、纵横公司仅欠王龙本息3333614.04元。二、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仅依据王龙、龙头典当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即认定其已向陈晓星支付了转让款6000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对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的证据不应当采信,陈晓星没有向王龙、龙头典当公司转款6000万元的事实。肖某某、纵横公司在一、二审均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3日之间的全部交易往来”,但是法院均不予准许,剥夺了肖某某、纵横公司的合法诉权。三、陈晓星、王龙、龙头典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肖某某、纵横公司收取了王龙和龙头典当公司的债权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肖某某、纵横公司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系肖某某、纵横公司的虚假承诺导致陈晓星的错误表示,但本案实际情况是陈晓星与王龙、龙头典当公司在商议相关事项后强迫肖某某、纵横公司签字盖章,因此认定肖某某、纵横公司承担50%的补充责任,有失公允。陈晓星与王龙、龙头典当公司关于6000万元债权的形成及转让价款的支付前后表述矛盾,存在以合法目的掩盖非法高息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撤销后,当事人有过错且对方遭受损失的才需要赔偿。本案中,肖某某、纵横公司只是被通知的债务人,未收取任何款项,且原审判决对陈晓星是否遭受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均予以回避,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合同撤销的过错在于陈晓星和王龙、龙头典当公司,肖某某、纵横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王龙、龙头典当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6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肖某某至本案诉讼前始终认可债权的真实性,并再三签字确认,并且该6000万元有纵横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做抵押。二、王龙、龙头典当公司已明确告知陈晓星债权转让的真实情况,包括6000万元的由来及利息情况,陈晓星也全程参与了王龙与肖某某6000万元的结算与转让,并收取了土地抵押他项权证的原件,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欺诈和显示公平的情形。三、王龙的债权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时是8243万元,多于6000万元。四、陈晓星确实向王龙、龙头典当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款,但原审判决对债权转让款中债务抵销的具体事实未予查清,撤销《债权转让合同书》后未依法将债务抵销部分恢复原状,适用法律错误。五、肖某某、纵横公司恶意否认其与王龙、龙头典当公司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拒绝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书》,其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肖某某、纵横公司承担50%连带责任不当,其应当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六、王龙、龙头典当公司与陈晓星未对返还转让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依法不应计算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再审,但肖某某、纵横公司所述内容并非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陈晓星(甲方)与龙头典当公司(乙方)、纵横公司(丙方)、肖某某(丁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龙头典当公司将其对肖某某、纵横公司的6000万元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陈晓星。该合同第3条约定:“丙方、丁方完全同意甲方受让乙方债权(含抵押权),并向甲方保证前述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对借款数额不存在异议,并愿意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向甲方还本付息。丙方、丁方向甲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后,丙方、丁方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对甲方已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借款金额提出任何抗辩或主张无效。如其与乙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或其他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纠纷(如有)均由其独自与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不影响甲方债权的实现。”《债权转让合同书》中签订后,肖某某向陈晓星出具6000万元借条一张,纵横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龙头典当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陈晓星至今日已全额向我司支付了该《债权转让合同书》项下全部6000万元债权转让款。专此确认!”原审诉讼中,纵横公司、肖某某以其不欠王龙、龙头典当公司6000万元债务为由,拒绝履行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书》项下义务,并就与王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另案提起诉讼。后经法院查明,截至2014年5月28日,肖某某、纵横公司尚欠王龙本息3333614.04元。据此,首先,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时,王龙、龙头典当公司与肖某某、纵横公司之间并不具有6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对此均明知,但肖某某、纵横公司却向陈晓星保证其对王龙及龙头典当公司负有的6000万元债务真实,承诺愿意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向陈晓星还本付息,并承诺其与王龙、龙头典当公司之间如存在任何法律争议,均不影响陈晓星债权的实现。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王龙、龙头典当公司与肖某某、纵横公司向陈晓星隐瞒了其间债权债务状况,肖某某、纵横公司向陈晓星作出了虚假承诺,双方行为构成欺诈,使陈晓星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陈晓星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书》被撤销,系王龙、龙头典当公司与肖某某、纵横公司共同隐瞒事实,以及肖某某、纵横公司作出了虚假承诺所致,肖某某、纵横公司对该合同被撤销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确认肖某某、纵横公司对该合同被撤销后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审中,陈晓星提交了6000万元债权发生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龙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书》项下全部6000万元债权转让款,王龙、龙头典当公司均认可陈晓星已支付了上述6000万元。肖某某、纵横公司主张陈晓星未实际支付6000万元,以及陈晓星与王龙、龙头典当公司恶意串通订立《债权转让合同书》,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认定陈晓星已经支付了案涉6000万元,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肖某某、纵横公司请求调取王龙、龙头典当公司与陈晓星之间资金及交易往来情况的申请,亦无不当。
综上,肖某某、纵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某某、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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