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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红生、东莞市云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红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操,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云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四路5号ITT厂房514室。
法定代表人:付启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杰,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蔡红生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云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蔡红生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为外观设计在QQ群的发布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构成现有设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认可在QQ群发布图片消息的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行为,二审法院将证据5、证据9等多份证据的多个文件组合起来与被控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中的证据5、证据9不能排除是伪造的。4.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云某公司在二审开庭时当庭提交了大量证据,蔡红生当庭发表部分质证意见,还有大部分质证意见需要在庭后进行书面质证。由于当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详细质证,在庭后蔡红生发现云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等方面均存在缺陷,为证实以上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缺陷,蔡红生申请公证处对相关事宜进行公证,由于出具公证书的时间较长,且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庭上未能全部当庭质证、蔡红生需要提供相反证据,蔡红生提交了部分书面质证意见和延期开庭申请,并于2019年2月25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完整的书面质证意见,而蔡红生于2019年3月27日收到的该案二审判决书却认为“蔡红生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因此二审判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由云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云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专利已被全部宣告无效,蔡红生提出再审申请的权利基础已不复存在。二审法院关于在行业QQ群中发送同一型号产品多张图片构成现有设计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关于将证据5和证据9作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的认定正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请求本院驳回蔡红生的再审申请。
经查,二审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本案二审判决。
2019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2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20173023××××.3、名称为“植发机(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发文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蔡红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云某公司提交的第402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二审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现有技术的判断过程中,如果相关技术方案在接触者没有保密义务且能够为不特定的公众所获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本案中,在名称为“车发群”的QQ群中发布的外观设计方案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该QQ群面向的是众多植发机从业者,该外观设计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向“车发群”群成员公开,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该QQ群成员对此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在该QQ群中公布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各部件位置及形状方面均一致,二者的外观设计方案大致相同,二审法院据此支持云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蔡红生的相关主张亦不足以支持其再审申请。
二审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即已作出本案二审判决,蔡红生在2019年2月25日才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蔡红生有关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采纳其主要质证意见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二审判决后作出的第402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蔡红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服该决定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涉案专利权应当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蔡红生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权利依据。在此情形下,蔡红生的再审申请亦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蔡红生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红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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