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开元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禹军,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森,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二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汪世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森,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联丰百货商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骡马市60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商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方方,女,该商场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安,男,该商场总经理助理。
一审第三人:西安新城信丰家电经贸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解放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机关房管所)、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联丰百货商场(以下简称联丰商场)及一审第三人西安新城信丰家电经贸部(以下简称信丰经贸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关房管所、房地产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委托书》第四条关于以成本价购买部分房产内容为要约邀请,在《委托书》中并未明确承诺垫资商店以成本价购买房产的面积,不具备成立合同的基本要素。而具体能以成本价购买或者优惠承包多少面积,是需要根据贡献,在大厦建成后,双方再另行协商确定的。(二)原判决以垫资占投资比例确定以成本价购买房产面积,是将再审申请人与西安市联购分销部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酌定损失,滥用自由裁量权,无事实依据。(三)原判决认定440130.85元垫资利息也能以成本价购买相应面积房产,此认定错误。这笔垫资利息,本身就是原垫资本金所产生的孳息,并非是实际借给再审申请人用于大厦基建工程的建设资金。原判决认定垫资利息也能以成本价购买相应面积房产,就等于让原垫资本金产生了第三次收益,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超出了联丰商场的诉讼请求。(一)《委托书》是再审申请人出具给信丰经贸部,并非出具给西安市联购分销部等商店的,再审申请人与西安市联购分销部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联丰商场依据再审申请人与信丰经贸部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原判决最终却以西安市联购分销部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垫资借款关系,以西安市联购分销部垫资数额来酌情认定西安市联购分销部享有相应面积房产的差价收益,作出判决的理由与联丰商场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超出诉请范围。(二)联丰商场是依据其继承了信丰经贸部的成本价购买权主张权利,但原判决却基于西安市联购分销部垫资事实进行判决,超出联丰商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申请再审。
联丰商场陈述意见称,一、《委托书》中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其上有申请人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守忠同意的签字,有信丰经贸部的同意及盖章,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委托书》中给予利益的前提条件是对大厦基建工程作出贡献,贡献大小只能是按照大厦基建工程垫资多少来确定。原判决以已生效的另案判决确定的大厦基建垫付资金数额作为贡献的基数,确认联丰商场在《委托书》中的权利和利益,落实申请人“给予相应的利益”的承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符合公平原则。原判决并未涉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观点,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基于投资关系作出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三、联丰商场在本案的起诉是信丰经贸部以及所属各商店的共同权利,西安市联购分销部已经将债权转让给联丰商场。原判决是基于联丰商场诉请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未涉及投资关系的事实。原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信丰经贸部陈述意见称,双方均在《委托书》上签字并盖章,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440130.85元垫资利息是信丰经贸部代机关房管所偿还银行的,应属于信丰经贸部垫付的建设资金,是为大厦工程作出的贡献。再审申请人对此垫资利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酌定损失,与联丰商场对大厦工程垫付资金所产生的收益并不相等,对此我方已申请再审,但不是再审申请人所称的理由。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由此可见,要约邀请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以邀请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而本案《委托书》的委托主体明确,《委托书》上有双方的盖章,委托合同成立。《委托书》第四条中“以优惠价(即成本价)购买部分或多部分房产权”的权利不具体,并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成立以及该项权利的设定。
该权利不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消灭,机关房管所、房地产四公司亦可主动履行。而今,大厦已被拆除,双方已无法依据该第四条继续达成具体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判决以《委托书》第四条的约定,结合各商店的垫资金额、大厦成本价及实际出售价格,酌定损失赔偿金额,并非是以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已生效的(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440130.85元垫资利息是经信丰经贸部、西安华谊商贸大厦基建工程指挥部、西安福利城市信用社三方签章确认的利息。《委托书》第三条记载“按垫支实际发生的本金和利息额累计计算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判决将此利息视为联丰商场对大厦建设作出的贡献,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联丰商场的诉讼请求问题。
《委托书》中记载“委托你部所属各商店为该工程协助贷款或帮助垫支”,西安市联购分销部实际垫资。本案联丰商场作为西安市联购分销部的继受主体,以《委托书》第四条中“以优惠价(即成本价)购买部分或多部分房产权”的内容为基础,以西安市联购分销部在大厦建设的垫资额对应的能够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面积的实际售价与成本价之间的差价主张损失赔偿。原判决也是围绕联丰商场的主张进行审理,原判决并未超出联丰商场的诉讼请求。
综上,机关房管所、房地产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田思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