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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西藏路银河软件科技园专家创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徐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冈,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翌莎,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火炬路15号正成花园综合楼2单元3层3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宋波,董事长。
一审被告:潘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一审被告:潘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一审被告:姚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一审被告:徐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冈,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李鸿及一审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银河公司持有北海公司47.06%的股份,为北海公司的控股股东,上市公司北海公司为银河公司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北海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系未经法定程序审议批准所实施的关联公司担保行为,债权人李某、李鸿未尽实质性审查义务,该担保行为对北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李某、李鸿提交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相关类案判决也认为此种情形下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北海公司不应通过违约行为获得利益。另外,北海公司在上诉期间因不缴纳诉讼费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予以了认可,却又申请再审,系滥用诉讼权利,不应获得支持。请求驳回北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北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2017年8月14日,北海公司与李某、李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北海公司为李某、李鸿与银河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银河公司的全部债务,向李某、李鸿提供担保。徐宏军作为北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进行了签名,该合同上还加盖了北海公司公章。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内容,北海公司(甲方)向李某、李鸿(乙方)做出明确承诺:“具备担当保证人的合法资格,甲方签署与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已经取得公司内部机构的同意。……甲方为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在北海公司无证据证明李某、李鸿知道或应当知道徐宏军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徐宏军代表北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对北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一审适用法律亦无错误。
综上,北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抒
审判员  何君
审判员  肖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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