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渤海八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帮,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综合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食品公司)出具的《催告函》、绿洲食品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可以确认陈某某事实上已经取得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实质性的权利,是绿洲公司和“绿洲商城”房地产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因此,陈某某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绿洲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朱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是绿洲公司而非陈某某个人,即便陈某某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绿洲公司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陈某某具备为绿洲公司融资的权利外观。绿洲公司对陈某某的代理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朱某某在向陈某某支付借款之前,进行了实地考察,《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到了绿洲公司的确认,朱某某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三、《授权委托书》明确授予了陈某某代绿洲公司融资的权利,在《合作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绿洲公司对陈某某向朱某某的融资行为均予认可。陈某某为绿洲公司融资而以个人名义与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经绿洲公司同意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绿洲公司向朱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绿洲公司提交意见称,朱某某的再审事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一、陈某某向朱某某借款1500万元是该二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陈某某的职务行为,绿洲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陈某某向朱某某借款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是融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朱某某提交的《收条》及相应电子银行回单、《催告函》均不能证明朱某某与绿洲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绿洲公司应否就案涉借款与陈某某共同承担向朱某某的还款责任。
首先,绿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载明陈某某有权“代签‘绿洲商城’房地产项目融资合同”,但没有绿洲公司认可陈某某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均为代该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朱某某明知陈某某持有《授权委托书》并有权代绿洲公司签订融资合同,仍然同意陈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且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朱某某还与绿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六条亦明确朱某某向陈某某出借资金2000万元,利息由陈某某支付,有关借款权利义务由朱某某与陈某某另行约定。可见,无论《借款协议书》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均无陈某某系代绿洲公司向朱某某借款的约定。朱某某以陈某某等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中明确陈某某个人向其借款,朱某某与绿洲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亦载明其借给陈某某1500万元资金。再次,根据绿洲食品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陈某某对案涉“绿洲商城”项目负有筹集、支付开发所需规费和工程款的义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借款为陈某某个人借款,并无不当。陈某某并非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亦非职务行为,朱某某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绿洲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及相应电子银行回单、《催告函》,均不能证明陈某某是代表绿洲公司向朱某某借款,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朱某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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