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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军,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军,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河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重庆至立(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肖远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安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37-70-2号。
法定代表人:夏德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武建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肖远仲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安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嘉林公司)、刘刚、龙健、程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罗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弘武建筑公司明确放弃案涉债权。弘武建筑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通知中明确其放弃案涉债权,且说明该债权属形式上的债权,而非真实的债权,弘武建筑公司并未遭受实际损失,郭某某与罗某某并未因此获利,因而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弘武建筑公司不能证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构成要件,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无“没有法律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本案实际上是为了逃避税收而转账,不是弘武建筑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四、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五、郭某某、罗某某并未因转账行为获益,以其二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实际上由弘武建筑公司与安嘉林公司共同监督,每次支付款项时,都必须加盖郭某某私人印章、程伟私人印章、龙健私人印章及弘武建筑公司财务章才能进行支付,郭某某、罗某某并未实际控制案涉账户。六、弘武建筑公司起诉郭某某、罗某某时已过诉讼时效。综上,郭某某、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弘武建筑公司答辩称:一、2017年1月18日的《通知》不是新的证据,该通知的内容我公司不得而知,即便有该《通知》,也是郭某某、罗某某制作好后,找我公司原管理人员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二、不当得利所称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对应本案,支付该款项的原因行为是受肖远仲和严万彬的委托,而生效判决认为,肖远仲和严万彬因与郭某某、罗某某没有形成委托付款的合意,故该款项不能作为还款。另郭某某、罗某某抗辩受领内转款项,并声明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但其内转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郭某某、罗某某又抗辩是为了避税,但是我公司支付其3200万元本身已经交税,故支付的原因行为均不成立,即我公司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支付该款项的证明目的已经实现。三、本案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公司的受损和郭某某、罗某某受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郭某某、罗某某为了自己的私利已经失去了正常人的理智和逻辑。四、本案审判组织合法,三名法官均出庭参加庭审,郭某某、罗某某的再审理由完全是虚假陈述。五、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郭某某、罗某某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该理由不是再审理由。六、郭某某、罗某某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200万元款项的去向是其内转行为,但建工案二审彻底否认了有内转的行为,安嘉林公司也不认可其领取3200万元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称款项流向安嘉林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七、答辩人反思因自身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给了郭某某、罗某某可趁之机,其利用对答辩人资金账户的监管和其自身账户借用的漏洞,取得了3200万元财产的不当利益,造成答辩人该项目的大量债务无法支付,造成肖远仲对答辩人的债权也无法实现,由此也就无法归还郭某某、罗某某的2100万元债务本息,二审判决让3200万元回复原始状态,答辩人已经用以清偿了肖远仲的债务,郭某某、罗某某借用账户给安嘉林公司,若确实有证据证明3200万元被安嘉林公司使用,则应起诉安嘉林公司,无需仍然坚持留住这3200万元的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违法;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郭某某、罗某某认为案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案涉款项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且款项实际并非由该二人控制,其并未获利,弘武建筑公司亦未遭受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院认为,首先,郭某某、罗某某认为案涉款项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即“规避税收,内部转账”。弘武建筑公司亦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汇总说明》《关于撤回<通知>的通知》等文件,明确载明案涉款项为“内部转账”,但弘武建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为“内部转账”的主张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95号判决所否定。该判决认为安嘉林公司向弘武建筑公司转账中的3200万元非内部转账,系支付工程款,因此弘武建筑公司向郭某某、罗某某转让的案涉款项亦当然不属于内部转账款项。其后弘武建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为代肖仲远归还借款的主张又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高法民终字第374号判决所否定,至此,案涉款项可能存在的法律上的原因均为生效判决所否定。郭某某、罗某某收取弘武建筑公司所转账的诉争款项亦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其次,郭某某、罗某某认为,其二人不享有对账户的控制权,其并未获利。郭某某、罗某某为账户的所有权人,其主张没有控制权缺乏事实依据,自案涉款项进入郭某某、罗某某的账户之日起,郭某某、罗某某即已获利。最后,郭某某、罗某某认为,弘武建筑公司出具了《通知》《情况汇总说明》《关于撤回<通知>的通知》等文件,明确表示该债权系形式债权,该债权与其无关并表明放弃该债权,足以证明弘武建筑公司的利益并未受损。弘武建筑公司公司出具的前述文件中均强调案涉款项为内部转账款,特别在《通知》中明确表明其系“鉴于”案涉款项为内部转账款的情况下,才向郭某某、罗某某发出该笔债权为形式上的债权而非实际债权,并放弃该笔债权的通知。由此可见,弘武建筑公司对案涉债权的定性及处置的意思表示都以案涉款项为内部转账款为前提,而该笔款项为内部转账款的主张如前所述已被否定,这些意思表示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故不能以此证明弘武建筑公司已放弃案涉债权。综上,郭某某、罗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的问题
郭某某、罗某某认为,本案二审程序中,只有审判长一人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并未参与案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某、罗某某并未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查阅二审卷宗显示二审三名审判员均已参与本案审理工作,二审审判程序并不违法,因此,郭某某、罗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郭某某、罗某某认为案涉款项最后一次转账时间距一审起诉的时间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款项虽始于2011年1月5日止于2012年7月23日,但由于弘武建筑公司一直认为该笔款项存在法律上的原因而据此主张相应权利,直到2016年8月22日其内部转账款性质才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95号生效判决所否定,此后弘武建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为代肖仲远归还借款的主张又为(日期)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高法民终字第374号判决。至此,弘武建筑公司方知道案涉款项法律上的原因均被否定,因此,弘武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8日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郭某某、罗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郭某某、罗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罗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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