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东门小街东胜小区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高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芳,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吉某置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云南吉某置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丘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某丘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陆良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其向唐春艳支付的280万元、向丘某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华公司)支付的58万元款项不能提交付款委托书原件以及在2015年5月30日之后向梅德华支付的561739元款项超出委托期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的辅助证明作用、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以及款项实际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该三笔付款对陆良一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且现向坤华公司付款的《监督代付协议》原件已经找到,能够客观反映吉某丘某分公司受托向坤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作出后,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曾就上述三笔款项的认定问题提起上诉,但因工作人员疏忽没有按时交纳上诉费,故二审法院视为我方没有上诉。除上述三笔款项外,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对原审判决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陆良一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二审后找到的证据原件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经核对,该新证据原件与其复印件以及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复印件相比,在甲方签章部分明显不一致,即该三份证据不是同一份材料。陆良一建公司请求驳回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吉某丘某分公司向案外人坤华公司支付的58万元款项应否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2日,吉某丘某分公司分别向坤华公司支付50万元及8万元,两笔共计58万元。吉某丘某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监督代付协议》是复印件,并称原件已遗失。鉴于陆良一建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监督代付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在证据认定上并无不当。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现已找到《监督代付协议》原件以及相应的《代付申请书》作为新的证据,以证明吉某丘某分公司向坤华公司支付的58万元款项系受陆良一建公司委托,应认定为对陆良一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当庭核对证据原件,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监督代付协议》原件与其复印件以及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监督代付协议》复印件均不相符,在盖章方向以及签字字体上有肉眼可辨的明显区别。经本院释明,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表示无法对为何存在三份不同的《监督代付协议》进行合理解释。故此,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属于原审中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提供的证据,其逾期提供证据没有合理理由,且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吉某丘某分公司向案外人唐春艳支付的280万元款项应否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2015年8月7日至11月5日期间,吉某丘某分公司共向唐春艳支付280万元。吉某丘某分公司主张该款系根据陆良一建公司指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其提交了陆良一建公司出具的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为证,并称原件已遗失。因吉某丘某分公司无法提供委托书原件,而陆良一建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组织询问,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表示二审后已经另行起诉唐春艳请求返还该280万元。对该280万元款项,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可在另案中依法主张权利。
三、关于吉某丘某分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后向案外人梅德华支付的561739元款项应否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陆良一建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吉某丘某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梅德华代理收款期限是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自2015年5月30日止,陆良一建公司终止梅德华委托收款人资格。”2015年5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吉某丘某分公司共向梅德华支付2061739元,其中2015年5月22日支付150万元,2015年5月30日之后支付561739元。对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的150万元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但是,2015年5月30日之后支付561739元,已经超出了陆良一建公司委托付款的期限,对此吉某丘某分公司具有过错。鉴于陆良一建公司对该561739元付款行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该付款行为对陆良一建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不能证实梅德华在2015年5月30日之后获得了代陆良一建公司收取本案工程款的授权。经本院组织询问,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表示二审后已经另行起诉梅德华请求返还该561739元。对该561739元款项,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可在另案中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吉某公司、吉某丘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吉某置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吉某置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丘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