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以西合肥医药健康产业园一期X12#研发楼106、106中、106上。
法定代表人: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庆,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与青龙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叶依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医药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集团公司)、赵宽、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帆医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业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支持信业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具体理由如下:1.权利的放弃需通过明示的方式,信业医药公司并未表示放弃行使解除权。天康集团公司刻意隐瞒股权重组事实,未向信业医药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原审推定信业医药公司应当知道股权重组事实,明显有误。2.原审法院以股权重组日作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起算点,不合法也不合理。解除权并无除斥期间。3.信业医药公司依约没有全面实现合同目的。信业医药公司的合同目的不仅包括股权转让款的取得,还包括天康集团公司、赵宽违反特别约定条款下,行使约定解除权回购股权或重获股权价值的商业利益。因天康集团公司、赵宽违约,信业医药公司失去了回购机会。4.二审判决认定信业医药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缺乏证据证明。5.天康集团公司与亿帆医药公司之间的交易存在多处不合理处,原审法院认定亿帆医药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且交易合法,无证据支持。6.原审法院认定信业医药公司无权行使解除权,亦应依法释明信业医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审判程序多处违法,应予纠正。
天康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1.信业医药公司在目标公司股权重组后接收股权转让款应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倾向性的观点,行使解除权合理期限一般认为三个月为宜。3.信业医药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4.天康集团公司与亿帆医药公司之间的交易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并登记公示,合法有效。5.一审法院向信业医药公司行使释明权。信业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亿帆医药公司提交意见称,亿帆医药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无论信业医药公司与天康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均不影响亿帆医药公司已取得案涉股权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信业医药公司无权要求亿帆医药公司返还股权。信业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2015年1月9日,天康集团公司与信业医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如目标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进行新的股权重组,甲方应在重组生效前支付完毕所有剩余款项;如甲方不按此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乙方有权收回已转让股权,本协议无效,乙方不退回甲方已支付款项”。该条款实质上约定信业医药公司在一定条件成就下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信业医药公司主张天康集团公司刻意隐瞒股权重组事实,未向信业医药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其并未放弃解除权。本案中,天康集团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将受让信业医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亿帆医药公司。2015年8月8日,亿帆医药公司的控股公司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全资子公司亿帆医药公司收购原天康药业公司100%股权的公告》及相关文件,并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目标公司进行了股权重组。上述事实表明目标公司的股权变动已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告,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信业医药公司可通过多种渠道获取目标公司股权变动信息,其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目标公司进行股权重组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股权重组日作为信业医药公司理应知晓股权重组事实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天康集团公司应在目标公司重组生效前支付完毕所有剩余款项,并未约定天康集团公司需向信业医药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天康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继续履行协议的付款义务,信业医药公司仍接收股权转让款,并于2015年12月9日与天康集团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说明》,要求天康集团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265.8万元。民事法律行为依其表示方式不同,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信业医药公司虽未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解除权,但其继续接收股权转让款及形成《说明》的行为已通过默示方式表示放弃解除权,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信业医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信业医药公司主张其未全面实现合同目的。经查,信业医药公司与天康集团公司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信业医药公司有权收回已转让股权,信业医药公司不退回天康集团公司已支付款项”,但结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整体内容,可以认定信业医药公司的合同目的为转让案涉股权,同时获取股权转让款。如信业医药公司所主张,其合同目的不仅包括股权转让款的取得,还包括天康集团公司、赵宽违反特别约定条款下,行使约定解除权回购股权或重获股权价值的商业利益。那信业医药公司理应在《补充协议》中,对回购股权事宜进行更详尽更进一步的约定,应对目标公司股权重组事宜特别关注。而信业医药公司继续接收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明显与其主张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信业医药公司主张亿帆医药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信业医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存在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信业医药公司释明其诉求具有可选择性,并要求其明确请求权基础。信业医药公司明确表示基于案涉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坚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充分行使释明权,程序并无不当。至于信业医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项“原审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申请再审,经查,信业医药公司一审诉请为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并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返还股权或折价赔偿。原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故信业医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业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赫宁
书记员舒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