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星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张呈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迪,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星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汉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星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星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译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星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再审。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星某公司迟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根本违约”,与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事实情况不符。第一,《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合同履行时,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股权转让价款的具体金额始终无法确定。第二,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变更了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并未迟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由于被申请人未披露股权转让价款中的债务抵销金额,导致股权转让款具体金额始终未予明确,且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故申请人并未逾期付款。二、二审判决认定“星译公司解除合同并转让涉案股权并无不当”,没有法律依据。在合同正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中,被申请人恶意解除合同并擅自向第三人转让标的股权,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申请人意图恶意解除合同,将其持有的标的股权以高价转让给龙报公司,谋取更高利润。第二,在合同正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处置标的股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在价款不明确,对价款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擅自解除合同,将目标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龙报公司,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更打破了交易的稳定性,破坏了交易双方对彼此的信任。被申请人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导致涉案《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三、即使合同因申请人原因解除,被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申请人主张法院予以调整,但原审法院未依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第一,被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其所受到的损失。被申请人在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后,将标的股权以远高于申请人之间的股权价款予以转让,其未受到任何损失。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40865034.21元系由于申请人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申请人在未受到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的高价违约金应当予以依法调整。
被申请人星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星某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中约定,星某公司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同时对支付步骤做出约定,星某公司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10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50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但在实际履行中,星某公司仅于2014年6月6日向星译公司付款2000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9月22日各支付1000万元,其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星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发函,要求星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该宽限期届满后,星某公司仍未按约履行,而是于2015年12月8日发函请求“以6000万元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了结债务”,明示其无意按约付款。因此,原审认定星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星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未付清款项是因为双方未就股权转让价款现金支付部分的最终金额达成一致。经审查,根据双方《补充协议2》约定,星某公司应付款项由以下各部分组成,即股权转让款300838450元,土地交易费用、因项目地块土地款产生的契税、滞纳金及利息以及《补充协议》3.2条约定了星译公司债务抵销部分。由此可见,星某公司合同项下应付款项中,股权转让对价、土地出让相关费用是明确的,债务抵销的具体金额虽未订立协议予以明确,但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并不构成星某公司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承担其他费用的合理理由。故星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迟延支付合同项下款项不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
二、星译公司解除合同并转让涉案股权是否合法。星某公司主张,在合同正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中,被申请人星译公司恶意解除合同并擅自向案外人龙报公司转让标的股权,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星译公司向申请人星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星译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18日向星某公司发函,要求星某公司付清全部剩余款项。但星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1000万元后,没有再支付款项。2015年11月27日,星译公司再次向星某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否则解除案涉协议。2015年12月8日,星某公司请求一次性支付6000万元,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星译公司依据《框架协议》第九条关于“因任何一方违约,经守约方催告,违约方仍未能在守约方要求的时限内纠正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12月29日向星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由此可见,合同履行中,星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过催告仍未履行,并明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该情形致星译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据有合同依据,且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关于星某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框架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9.1款中规定,“若乙方(星某公司)拒绝履行本协议或因乙方违约,甲方(星译公司)解除本协议的,乙方须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万元。”可见,星译公司有权要求星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星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星译公司在未受到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的高价违约金应当予以依法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框架协议》中约定,星译公司在项目公司(星海公司)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将项目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星某公司,在具备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时,星译公司通知星某公司,双方应在星某公司收到书面通知起15日内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26日,星海公司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变更为星海公司。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1月21日,星译公司发函催告星某公司履行合同,指明星某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0日前与星译公司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合同款项,2015年2月10日前完成星海公司的交接。由前述事实可知,星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使得其未能承担本该由其承担的向土地部门支付案涉项目剩余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后因星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明确约定“因项目地块土地款产生的所有契税、滞纳金及利息(如有),由星某公司承担”。根据上述约定,星某公司已明确预见到项目地块土地款可能产生滞纳金及利息,并承诺由其承担。但星某公司此后仍未能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正确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2月29日,星译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本案合同,并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项目公司付清剩余土地款,至此产生了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4086余万元。因此,原审判决星某公司给付星译公司违约金4000万元及损失赔偿865034.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星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海南星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贾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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