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号**楼、**楼**楼、**楼。
负责人:欧阳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城,该银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故县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贾向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上海荣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季景北路**弄**号**层。
法定代表人:陈旭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上海芙蓉食品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兴路**号**号房房。
执行事务合伙人:汤绍城。
一审被告:上海诺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郑祖英,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陈孙强,男,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一审被告:郑祖英,女,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一审被告:林川琴,女,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荣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上海芙蓉食品机械厂(普通合伙)、上海诺道实业有限公司、陈孙强、郑祖英、林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首钢公司应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案涉债务的本金在最高额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由1.5亿元本金而产生的相应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首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首钢公司在最高债权额为199451000元范围内为《综合授信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2条约定,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首钢公司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约定,首钢公司应对1.5亿元本金在1.5亿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并对由1.5亿元本金而产生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仅确认首钢公司对荣辉公司在最高额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当事人约定。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起诉状中主张了上述权利。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五项为“判令首钢公司对荣辉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中的本金1.5亿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三、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原审中主张了上述权利,原审法院亦对此进行了审理。原审庭审中,对于首钢公司主张其仅应承担本金担保责任的观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明确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首钢公司对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时,对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审判决仅认定首钢公司在最高额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区分本金担保范围、应付款担保范围,属于确定民事责任违背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10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荣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荣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3.2亿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同日,首钢公司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首钢公司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199451000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6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首钢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6条约定:“首钢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首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4年4月11日、5月30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分别向荣辉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120099492.86元。据此,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条虽约定该合同第1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包括利息、罚息在内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首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根据该合同第1条约定,首钢公司对上述包括利息、罚息在内的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在担保本金不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限额时,即在担保本金不超过199451000元的情况下,首钢公司应对担保本金的利息、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而结合原审法院(2017)沪民终170号民事判决确定首钢公司在最高额49451000元范围内对荣辉公司应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以及原审判决确定首钢公司对荣辉公司应付款义务在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首钢公司对荣辉公司已承担的担保本金已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199451000元。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确认首钢公司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应在最高额1.5亿元范围内,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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