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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深钧,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深钧,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璟文,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崔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胡某某、崔某某向朱琳支付案涉借款1250万元本金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主要依据为朱琳提交的四张借条,但朱琳未提交可以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发生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朱琳提交的二份对账单亦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如何形成的,是否存在高息或重复计息,均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2月15日至2018年6月19日,胡某某向朱琳累计转款33677.9292万元,朱琳向胡某某累计转款30385.4089万元,胡某某已向朱琳超付3200余万元,胡某某已履行完还款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既未组织双方对账,又未准许胡某某、崔某某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崔某某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崔某某未在案涉借条和对账单上签字,事后其亦未作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在胡某某和朱琳之间,胡某某、崔某某并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即使崔某某与朱琳有少量资金往来,亦不能证明胡某某、崔某某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胡某某已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其已向朱琳履行了还款义务,但朱琳未提交案涉借款对应银行流水的情况下,仍以借条、收条、对账单等认定胡某某、崔某某应支付案涉借款,适用法律错误。四、依据胡某某与朱琳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朱琳同意胡某某用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执字第00164-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土地权益作价300万元抵偿案涉借款本金,胡某某已将上述案件法律文书原件交给朱琳,故应在案涉借款本金中扣减上述300万元。五、胡某某已向朱琳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574.856万元,应将超付的利息从案涉借款本金中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朱琳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胡某某、崔某某未结清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案涉1250万元借款的主要依据是四张借条、二份对账单,该借条与对账单内容相互印证,不存在重复计息和越线高息的问题,另案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13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亦可佐证双方借款的事实。胡某某、崔某某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不能证明其欠朱琳借款。对案涉借款的银行流水进行对账不属于专门性问题,胡某某、崔某某以此主张原审法院回避审查职责,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崔某某对案涉借款共同承担责任,依据充分。崔某某是否在案涉借条、对账单上签字,取决于朱琳是否要求其签字,并不能因此认定崔某某不是共同借款人。胡某某、崔某某共同经营西安栋婷商贸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清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除给予了一个月举证期限外,在开庭后近一个月还接受了胡某某、崔某某提交的过往多年的银行交易明细,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胡某某、崔某某以未进行司法鉴定为由,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依据。四、胡某某、崔某某主张其已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向朱琳还款953万元,但未冲抵案涉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胡某某、崔某某主张已归还的四笔款项亦与本案无关,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亦未涉及上述款项。胡某某、崔某某主张另案300万元抵账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双方亦未实际履行抵账约定。五、胡某某、崔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胡某某、崔某某提交的关于胡某某与朱琳2012年2月15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个人借贷收支情况的审核报告(陕国兴咨字[2018]019号)显示累计利息仅为54.45万元,亦与胡某某、崔某某的主张相互矛盾。综上,胡某某、崔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胡某某、崔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胡某某、崔某某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作为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关于胡某某与朱琳2012年2月15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个人借贷收支情况的审核报告(陕国兴咨字[2018]019号),拟证明胡某某与朱琳之间的个人借款30385.4089万元,胡某某向朱琳还款33677.9292万元,借款利息54.45万元,胡某某已不欠朱琳案涉借款;第二组证据为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5月10日胡某某与朱琳的银行往来流水,拟证明胡某某于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5月10日向朱琳转账953.45万元,胡某某已不欠朱琳案涉借款;第三组证据为2018年1月18日胡某某与朱琳签订的协议及朱琳向胡某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胡某某已与朱琳约定将另案确定的土地权益作价300万元用以抵偿案涉借款1250万元本金;第四组证据为结算单、超额利息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案涉借款存在高息,胡某某已向朱琳支付574.856万元利息,该利息超过年利率36%上限应予以扣减。针对上述证据,朱琳发表意见称,胡某某、崔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胡某某向朱琳已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已履行完还款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胡某某、崔某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其在二审时提交过的证据,该二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胡某某向朱琳转账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金或利息,朱琳亦不认可胡某某该主张,故该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崔某某关于其已向朱琳还清案涉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第三组证据胡某某、崔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抵扣300万元案涉借款本金的主张,胡某某、崔某某亦不能证明其与朱琳已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抵扣,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关于应在案涉借款本金中抵扣300万元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胡某某与朱琳于何时就何款项进行结算,超额利息明细为胡某某、崔某某单方制作,银行交易明细系提取自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过的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均不能达到胡某某、崔某某关于案涉借款存在高息应予扣减的证明目的。胡某某、崔某某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某于2016年3月7日、7月9日、9月8日、12月31日,分别向朱琳出具借条四份,借款金额合计为1250万元。2017年10月24日,朱琳与胡某某签订对账单,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胡某某向朱琳借款1250万元(借据4份)、594万元(借据2份)、250万元(借据2份),总累计借款本金2094万元的结算情况及利息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4日,朱琳与胡某某再次签订了对账单,就胡某某已偿还了上述2094万元中的部分借款进行了确认,并由朱琳向胡某某出具了收到部分还款的收条。因双方就案涉对账单中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于另案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朱琳针对剩余12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起本案诉讼。胡某某与朱琳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双方资金往来频繁,数额高达数亿元,双方除互相直接转账外,还存在双方均向彼此指定的人员转款或通过他人转款的行为,且二人银行交易流水既包括胡某某以朱琳名义出借的款项,也有朱琳以胡某某名义出借的款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胡某某与朱琳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双方有借款利息约定,胡某某向朱琳支付的款项亦包含借款利息,故不能单以二人之间的转账金额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结清的依据,并无不当。胡某某、崔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账单、借条等债权债务凭证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上述债权债务凭证系高息滚动形成,且双方已就案涉对账单中的70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胡某某、崔某某应向朱琳偿还1250万元借款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崔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西安栋婷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案涉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朱琳与崔某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胡某某与崔某某之间亦存在大量资金流转。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崔某某和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崔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胡某某、崔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崔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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