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万华,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龙,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神木市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东兴街北段博爱大厦**。
法定代表人:折兴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江波,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再审申请人孙万华因与被申请人神木市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万华申请再审称:(一)新元公司通过以江波作为出借人、由新元公司起诉的方式,欺骗孙万华与其签订形式合法的借款合同,以掩盖其逃税、避税的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关于印发〈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十一条规定,案涉借款数额1600万远超过对小额贷款公司运营的监管要求。新元公司以案涉借款收取利息每年盈利576万元,未算入企业所得,涉嫌偷税行为。新元公司以合法的形式进行逃税,不止本案一例,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应根据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原审判决未对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实质的审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新元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把孙万华与江波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为孙万华与新元公司的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其诉请。1.案涉借款合同系孙万华与江波签订的,新元公司缺乏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基础,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为新元公司借款无证据证明,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因江波系新元公司总经理且借款资金来源于新元公司继而认定新元公司与江波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既无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折兴田无权作为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新元公司进行诉讼。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平并未作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次起诉行为不合法。(三)江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江波未对诉讼标的提出请求权,更多的是作为证人出现,新元公司直接将江波列为第三人,是利用法律规避作为证人的江波应到庭陈述这一情况的出现。针对本案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另案(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为江波与孙万华,新元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原审判决未对孙万华提出的该裁定进行说理论述。(四)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有误,即便按照原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亦存在错误,利息不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该计算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不相符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孙万华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数额1600万确已超过《关于印发〈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借款限额,但该通知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孙万华主张新元公司经营中存在逃税行为,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即使新元公司涉嫌逃税,也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不能由此否定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孙万华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26日,孙万华向新元公司时任总经理江波出具1600万元借据,新元公司通过股东王建华的账户向孙万华账户转款1600万元。孙万华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为本案新元公司以江波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通过另一自然人账户转账,又借助诉讼,以合法的形式进行逃税行为,表明其认可案涉借款是新元公司出借的,孙万华同时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为新元公司的借款无证据证明,与上述主张相矛盾,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孙万华认可案涉借款系新元公司以江波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通过另一自然人账户转账,履行了借款义务,孙万华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新元公司与江波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无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新元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并无不当,孙万华关于新元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新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折兴田,并出具了任职文件,虽然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效力。折兴田依据股东会决议享有法定代表人职权,有权代表新元公司进行诉讼,王保平依据股东会决议不再享有法定代表人职权。孙万华关于折兴田并非新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次起诉行为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孙万华向江波个人出具了160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表明江波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为了查清事实,将江波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孙万华主张江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以折兴田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未确定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为江波与孙万华,二审判决也对孙万华提出的该裁定进行了回应,孙万华关于原审判决未对其提出的该裁定进行说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題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元公司作为贷款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孙万华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孙万华主张江波承诺并同意免除借款利息,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孙万华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主张,其据此认为已偿还借款本金1092万元,下欠本金50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万华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新元公司按照年利率24%主张未偿还部分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孙万华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有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孙万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万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金新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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