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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永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毛万亮,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贵州储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贵州储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光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乌江路**。
法定代表人:冯培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艳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
法定代表人:甄廷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
负责人:伍朝品,该分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泮水镇政府)、刘光才、贵州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居公司)、一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超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有新证据证明泮水镇政府对涉案劳务工程款不是代履行行为,泮水镇政府多次召集施工方开会,保证其会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各施工方应收工程款由其支付。(二)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0日《和解协议(付款)》是《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认定泮水镇政府在案涉《和解协议》中是“代支付或代履行”,是错误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奇居公司委托泮水镇政府在购房款中扣支的是奇居公司所欠案外人张志明的借款,且该条并未使用“代支付”、“代还”字样。第六条约定“甲、丙方一致同意并保证……”。第十一条第五项约定,由泮水镇政府召集相关施工方进行协商,明确权利义务,约定还款时间,在购房款中解决;第十项约定第一时间对劳务工资结算,在第一笔购房款中优先解决。《和解协议(付款)》对陈某某等应得的工程款明确约定分批次由泮水镇政府予以支付。基于上述约定,陈某某相信泮水镇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机关的保证并自愿承担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才签订《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付款)》。否则,陈某某在《和解协议》形成前就已经提起诉讼,会更早收取劳务工程款和人工工资,并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泮水镇政府述称,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再审。
陈某某申请再审提交的2017年1月11日陈某某手写会议记录、2017年8月28日陈某某等播州区泮水镇奇居祥瑞小区民工各班组向遵义市纪委等提交的《诉求》,均存在于原审庭审结束前,无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该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泮水镇政府“代为履行行为”的事实认定,依法不予采纳。
2013年10月11日,中航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发包方)与超鹏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后,陈某某即进场施工。2016年4月20日,泮水镇政府与奇居公司签订《异地扶贫安置回购房买卖合同》约定,泮水镇政府保证在案涉项目内购买房源,用于安置移民生态搬迁户。安置和移民资金总金额一期4800万元,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二期购买房源按照县政府具体安排,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回购房按每平方米1600元计价,一期合计回购房总价约为4800万元(以上级部门审定为准),二期另定。2016年5月19日,奇居公司、泮水镇政府、陈某某等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本案执行标的共5690万元,执行费124300元,由奇居公司承担,该公司委托泮水镇政府于2016年10月30日前在购房款中扣支。上述协议明确约定,该案之付款义务人是奇居公司,泮水镇政府系受奇居公司委托从购房款中扣支案涉款项。《和解协议(付款)》载明其签署的目的是“为更好地履行该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付款)》虽然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等作出约定,但并未变更泮水镇政府受奇居公司委托从购房款中扣支工程款的约定,也未明确案涉工程款债务已转移至泮水镇政府。原审判决认定泮水镇政府从其购房款中扣支案涉工程款系“代为履行行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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