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冠威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冠威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威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1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行为地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以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网络购物收货地东莞市的性质是合同履行地,也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二审法院认为不宜将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本案的收货地同样是原告的住所地,不会导致管辖的任意性。(二)二审法院所作出的(2018)粤民辖终497号民事裁定书中,将网络销售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类案不同判。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裁定;认定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合肥仕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江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述规定中的“侵权行为地”不包括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在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不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本案中,一审被告仕江公司、京东公司均不在广东省内,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内。故二审法院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有关网络购物收货地东莞市的性质是合同履行地,也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冠威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金燕
书记员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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