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长海,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新政路2号。
负责人:杨继超,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燕,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长海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茌平县武装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长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缺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常理上说,茌平县武装部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房屋根本无法建设竣工。且茌平县武装部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房屋是违章建筑或者提交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证据。对于茌平县武装部在二审中所述缺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八十四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房屋属于军用房屋建筑,不需要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潘长海与茌平县武装部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判令潘长海限期搬离的同时,也应判决茌平县武装部限期返还潘长海房屋租赁费,因茌平县武装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过错,还应判决茌平县武装部赔偿潘长海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综上,潘长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茌平县武装部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潘长海与茌平县武装部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是正确的。因该房屋在建设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本案二审结案前也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且《房屋租赁协议书》还违反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二)《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是因双方过错造成,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茌平县武装部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长海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结合潘长海的再审申请理由、茌平县武装部的答辩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首先,茌平县武装部在一、二审主张因其出租的案涉房屋在建设过程中手续不完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应认定《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潘长海不认可这一事实,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仅以案涉房屋已经建设完工来推定应当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理由,依据不足。虽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形下进行工程建设确属不合法行为,但并不能以该行为未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查处来反推案涉工程的相关手续是完备的,潘长海要求茌平县武装部提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认定违章建筑的证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有关案涉房屋是否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潘长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并无不当。关于潘长海再审申请提出,案涉房屋属于军用房屋,依照《建筑法》第八十四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问题。该条款中的“施工许可证”并非茌平县武装部起诉主张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不适用于本案。
其次,关于二审未就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进行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由茌平县武装部提起诉讼,潘长海并未进行反诉,一、二审法院围绕茌平县武装部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判决也已明确潘长海可就房屋租赁费的相关事宜另行主张权利,在实体处理上对当事人权益予以了考虑。
综上,潘长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长海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张纯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倩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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