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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常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郑某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常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俊,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清,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桂荣,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吴国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一审被告:江苏丰汇源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林。
一审被告: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沿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林。
一审被告:江苏丰科超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吴谦。
一审被告:吴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常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某进,一审被告吴国林、江苏丰汇源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汇源公司)、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思科公司)、江苏丰科超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公司)、吴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终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郑某进与吴国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案涉1.3亿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借款人是丰汇源公司。两公司曾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江东公司、丰汇源公司及常某公司才合谋用郑某进和吴国林的名义签订了案涉《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由江东公司实际支付借款,并由江东公司董事负责账户监管、催收利息等事宜。(二)案涉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常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1.江东公司与丰汇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企业间禁止拆借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而郑某进与吴国林之间的借款合同、郑某进与常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均是通谋虚伪表示,亦属无效。2.即便认定郑某进与吴国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郑某进系借取江东公司巨额资金再转借给吴国林,违反了相关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的禁止性规定,且郑某进以借贷为主业,故郑某进与吴国林之间的借款合同也应属无效,进而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无效。3.常某公司提交的意向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公证文书及发票等新证据,表明作为抵押物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36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不完全属于常某公司所有,其中包含江苏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房管所的部分产权,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房管所所有的房产属于国有资产,故案涉抵押合同因在国有资产上设定抵押而无效。(三)因借款用途变更,常某公司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1.《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用于工程开发及生产经营,而实际用途却为清偿债务,借款用途的变更致使常某公司面临的市场风险远超出合同签订时的预期,违背了常某公司的担保意愿。2.郑某进和吴国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实质上是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由于借款人未征得抵押人同意,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并将主合同履行期限缩短的,客观上使得抵押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加大,抵押人可以免除抵押责任”的规定,常某公司对该新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原审判决对常某公司担保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1.常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依据应为2015年7月2日在房产部门备案的《借款合同》,而不是案涉《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原审判决依据《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计算借款利息错误。2.《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而郑某进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郑某进的起诉侵害了常某公司的期限利益。3.部分出借资金至2015年9月16日才离开监管账户,实际交付给借款人,该部分资金利息的起算应当以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准。4.根据他项权证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常某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应以1.3亿元为限。(五)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六)二审判决的说理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1.3亿元的借贷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不涉及第三人。本案中,郑某进与吴国林自愿签订案涉《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而后郑某进委托江东公司向吴国林指定的三家公司(丰汇源公司、丰科公司、赛诺思科公司)实际支付了1.3亿元借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某进与吴国林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常某公司以江东公司与丰汇源公司曾签订过借款协议、江东公司代为支付了案涉1.3亿元借款、江东公司董事负责账户监管、催收利息等为由,主张江东公司与丰汇源公司之间就案涉1.3亿元借款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成立。
(二)关于郑某进与常某公司之间抵押合同效力的问题。首先,郑某进、吴国林和常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常某公司自愿签订上述协议,并配合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其又主张案涉《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是通谋虚伪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江东公司出具的受托付款说明书,表明其系受郑某进的委托向吴国林指定的单位付款。郑某进作为江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江东公司代为付款的行为并不符合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的情形。常某公司关于郑某进及江东公司以借贷为常业的主张,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抵押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常某公司名下,且常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明确承诺该房屋无任何其他纠纷。后郑某进按约支付了1.3亿元借款,常某公司配合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在此情况下,即便案涉房屋的部分产权归属案外人,郑某进对该房屋的抵押权也因构成善意取得而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郑某进与常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借款未用于约定用途,常某公司是否可以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担保人担保的是主债务的履行,借款用途的变更与否并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案涉《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郑某进先开具4000万元本票和1500万元本票两张,用于解押手续。由此可见,常某公司对于案涉借款并未全部用于工程开发及生产经营是知情的。最后,常某公司并未就郑某进出借的款项未用于丰汇源公司等生产经营进行举证。故原审判决认定常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常某公司关于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常某公司担保范围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常某公司新提交的在房产部门备案的《借款合同》并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原因在于:首先,郑某进与吴国林均没有持有《借款合同》原件,该原件仅有一份且存放于房产部门。其次,本案一、二审中,吴国林和常某公司均未提交该《借款合同》,可见其并未认为该《借款合同》是三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最后,常某公司主张案涉1.3亿元借款发生在江东公司与丰汇源公司之间,并认为郑某进与吴国林之间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和在房产部门备案的《借款合同》都是无效合同,现其又主张备案的《借款合同》是双方主债权依据,自相矛盾。因此,案涉1.3亿元借款的主债权依据是《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原审判决据此计息并无不当。常某公司关于资金进入监管账户不能视为交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借款进入监管账户并不代表借款人吴国林不能支配借款。案涉《借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常某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1.3亿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上“担保范围”一栏为主债权及其利息,且登记机关已将“债权数额”变更为“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3亿元,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及利息,亦无不当。常某公司关于其担保责任应以1.3亿元为限,其不应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一、二审并不存在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程序问题。常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常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常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陈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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