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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华潍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规划路以北高新三路以东1号楼(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冯清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鹏,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潍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顺吉集团新大楼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金可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顺,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潍坊华潍公司)因与浙**潍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潍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华潍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有误。具体理由如下:1、浙**潍公司提交的18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不合格,无法量化生产。2016年5月9日的邮件已经明确,除了背心袋无法制作的问题外其他技术问题已经解决。潍坊华潍公司已全面履约,《项目合作协议》的解除条件不能成就。2、浙**潍公司在二审庭上的实物展示以及潍坊华潍公司在再审审查间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浙**潍公司已经掌握了涉案专利技术,并大量生产相关产品。一审、二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3、《项目合作协议》第6至8条的约定均为潍坊华潍公司的辅助性技术指导义务,并非技术全面保障义务,浙**潍公司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潍坊华潍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潍坊华潍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2019)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0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通过搜索“浙江独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后,进入该公司网站对相关页面进行的证据保全。其中网页显示“膨润土改性淀粉复合环保材料是浙**潍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发展和突破”,并登载了产品照片;2、潍坊华潍公司生产的塑料袋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3、浙**潍公司办公场所照片,用以证明该办公场所不具有生产条件。
此外,潍坊华潍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设备及专利技术进行现场勘验。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或者在订立合同以后,另行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出现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时,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并不导致合同的自动解除。合同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才能解除。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该协议第11条约定,潍坊华潍公司未全面履行本协议相关约定造成浙**潍公司损失的,浙**潍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上述约定系潍坊华潍公司与浙**潍公司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潍坊华潍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义务。二、《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一、潍坊华潍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义务。
《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第6条约定,潍坊华潍公司为保证本协议所涉项目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及持续研发,应全面提供本协议所涉合作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后续研发所需要的原材料信息、专有技术及专业技术人才等。第7条约定,该协议所称的专有技术,包含但不限于实施专利所需的技术、工艺、配方等能够保证本协议所涉合作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后续研发的相关技术内容。第8条约定,该协议所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应负责向浙**潍公司技术人员等相关人员传授相关技术内容,指导生产场地选址、生产厂房设备、生产设备选型、安装调试、更新换代等。第9条约定,协议正式签订后,潍坊华潍公司按浙**潍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不定期派技术专家,以保证浙**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潍坊华潍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有选派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使浙**潍公司掌握相关技术实现正常生产经营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潍公司向潍坊华潍公司提出存在造粒技术不成熟、无法完成水溶性粒子的制造、吹膜技术尚有欠缺、制袋技术不完善、南方湿度大导致封口困难的问题,潍坊华潍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潍坊华潍公司仅通过邮件提出了建议,并未提交证据表明相关技术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相反,浙**潍公司于6月15日发送的邮件中仍然提及到制袋的问题有待解决。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潍坊华潍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并无不当。潍坊华潍公司虽然抗辩其仅负有辅助的指导义务,并非全面技术指导义务。但如上所述,潍坊华潍公司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必要的技术指导义务,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立
从《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来看,合同约定的“正常生产经营”应指具备生产出成品能力。浙**潍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能够证明其在生产过程中遇到技术问题,未能生产出相关产品并就此与潍坊华潍公司多次协商。潍坊华潍公司虽主张浙**潍公司已经能够正常生产经营,但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相关主张。理由如下:潍坊华潍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公证书系事后形成,不能用以证明合同解除时浙**潍公司具备生产能力,而且该公证书的内容系浙江独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潍坊华潍公司并未说明或者举证证明浙江独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潍公司的关系,因此,上述证据不能用以证明浙**潍公司在合同解除时是否具有正常生产经营的能力。潍坊华潍公司的产品检验报告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展示的实物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无法证明浙**潍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的状态。浙**潍公司办公场所的照片与浙**潍公司是否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缺乏关联关系。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浙**潍公司在合同解除时,根据潍坊华潍公司的技术指导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据此,浙**潍公司根据合同第11条的约定,具有合同解除权,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在此基础上,由于潍坊华潍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故二审法院认定潍坊华潍公司应返还200万元技术许可费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潍坊华潍公司提出的勘验申请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即浙**潍公司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是否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无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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