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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越特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莆田创新鞋服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越特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许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特平,该公司行政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创新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嘉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叶景成,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一审被告:莆田市好帮手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傅继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莆田市越特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特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莆田创新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一审被告叶景成、莆田市好帮手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帮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新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17)闽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维持(2011)莆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越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创新公司因本案火灾所造成的厂房损害损失2525527.5元。2.(2017)闽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维持(2011)莆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的内容,改判:创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越特公司因本案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害损失1222844.525元。3.判决越特公司按比例承担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的鉴定费13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司法鉴定费按比例由各方分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已确认“三张越特公司向东莞市强辉发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数控全自动聚氨酯发泡生产线设备,合计金额为210万元的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高埗税务分局的税收发票为假发票”,但一审判决对该三张假发票涉及的聚氨酯发泡生产线设备的机械“购入原值”合计为210万元,重置原值为70万元,评估价为483120元未予以剔除错误【一审判决表述错误,此处应为:该三张假发票涉及的聚氨酯发泡生产线设备的机械购入原值合计为210万元,重置原值为568376×3万元,评估价为483120×3元。详见资产评估明细表(机械设备)第39、40/42项】,剔除后,越特公司在本次火灾中的财产损害损失为1010160.25元[4040641元×25%(法院酌情按25%认定存货损失价值)无异议]+565912.8元[(2078152-483120×3)×90%机械设备损失价值]=1576073.05元,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880497.05元。二审判决对越特公司的财产损害损失以一审判决酌情按比例确定财产损失金额,并无不当为由,未予以纠正,也是错误的。
(二)根据一审中创新公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创新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给国欢镇公安派出所的函、莆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封条照片、派出所出警车辆照片、挂号信函收据,可证实越特公司承租的一层生产车间乱堆杂物,存在安全隐患,被莆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封,国欢镇派出所也曾派员到现场协调,创新公司也多次用书面形式要求越特公司整改。但越特公司不但未停业整改,反而继续违规操作,为发生火灾事故埋下安全隐患。结合涵江区公安消防大队2011年9月20日作出涵公消火认字[2011]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一层车间北部电缆桥架内的电气线路短路,击穿桥架底部,喷溅的高温熔珠掉落在下方的可燃物上引发火灾。以及莆田市2012年9月19日作出编号为2012-0002的公安消防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关于车间内塑料薄膜、纸张、泡棉颗粒及边角料等可燃物未及时清理,导致火灾发生并迅速蔓延的问题,经调查,一层车间北部电缆桥架的电气线路短路,喷溅的高温熔珠引燃下方的可燃物,是引发火灾的原因”,可得出:越特公司违规堆放可燃物,违反消防安全规范,导致在电缆短路造成高温熔珠喷溅下来后遇到可燃物致火灾事故。即如果越特公司按规范堆放材料,车间通道地面上的塑料薄膜、纸张、泡棉颗粒及边角料等不随意堆放,那么在电缆短路造成高温熔珠喷溅下来后,就遇不到可燃物,就会自然冷却,则不会引起火灾。所以涉案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越特公司。二审判决认定创新公司对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越特公司对火灾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现创新公司愿意调整为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至于在施工过程中将电缆由室外地下电缆沟敷设更改为一层车间内靠近北侧外墙壁的楼板下采用电缆桥架铺设的行为,因该更改行为,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且不管是涵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还是莆田市,均未认定该电缆的铺设改造,是造成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该行为与本案火灾事故无关。二审判决以此分析创新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三)涉案厂房主体工程直接经济损失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评估鉴定,鉴定费135000元,委托福建省建研勘察设计院评估鉴定,鉴定费210000元。财产损害损失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鉴定费45800元。原判决只处理210000元和45800元的鉴定费,遗漏处理由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的鉴定费135000元。
越特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17)闽民终2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2.创新公司赔偿越特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611.8793万元,退还房屋租赁押金31848元,合计615.0641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创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对火灾责任认定错误,创新公司应当对本案火灾事故负全部责任
1.创新公司诉称本案火灾的责任人是越特公司、好帮手公司及叶景成,其列举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首先,依据的第一点理由是引用:“2011年9月20日,莆田市涵江区公安消防大队所作涵公消火认字[2011]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灾害成因部分第2点、第3点”的内容这两点是错误认定;经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及莆田市重新组成的调查组(内有20多名公安部消防总局专家和省消防总队专家)进行全面核查后,莆田市于2012年9月19日,所作的《公安消防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2012-0002)中的第3点、第4点,对上述错误认定予以纠正,并对火灾的事实部分及相应责任进行了全面澄清,越特公司并不存在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而且,越特公司承租的车间位于一层,窗户安装简易的细铁丝网是为防止楼上各楼层有烟头等不明物体漂落、防止发生火灾事故的消防安全需要,不会对专业消防人员灭火救援造成任何影响。
其次,创新公司诉称越特公司违反消防规定所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一,2011年4月份,莆田市安监局对越特公司的查封,是因为火灾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越特公司因被人恶意举报使用剧毒原料,安监部门于2011年4月19日进行现场例行检查后,对现场原料桶所作的查封;事后,安监部门查明是进口环保原料,并于2011年4月22日进行了解封。该查封行为和例行检查行为与消防安全、火灾事故毫无关联。其二,创新公司出具的所谓2011年6月12日发给的国欢派出所的函件是创新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单方伪造;据此,一审判决也已认定该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事实上,火灾事故发生前,因创新公司设在越特公司所承租的一层厂房内,与引发火灾事故的电缆桥架相连的分电表和空气开关(与越特公司无关),因安装不规范,经常发生跳闸;创新公司作为管理责任人,应其他各楼层承租人的要求,经常未经越特公司允许,指派其公司工作人员持保管的备用钥匙,随意出入越特公司承租的一层车间,进行线路维护,双方时有发生争执,并有报警;因此,公安机关的出警行为可以证明创新公司负责维护的电气线路存在消防安全隐患。
再次,引发火灾电缆的实际使用人不包含越特公司,这在莆田市所作的《公安消防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已经作出认定,并已得到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所涉电缆的建设施工方和日常管理责任人均为创新公司,创新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以越特公司是该线路的共同使用人为由,认为越特公司应对火灾事故负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创新公司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首先,引发火灾的这条电缆在创新公司将厂房出租给越特公司之前就已铺设完毕,与越特公司无关,越特公司也不是该电缆的实际使用人;创新公司是本案所涉电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却未履行定期检查维护责任,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原判决也已认定,“封闭在电缆桥架内的电气线路未定期检查维护”的责任,应当由创新公司负责。
其次,引发火灾的这条电缆是创新公司擅自更改设计、违规架设的,未经验收合格,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这应该作为本案火灾事故的一个重大责任因素进行认定。①从该厂房首层电气平面图和公安消防部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第1点均可以证实该电缆原设计采用埋地敷设,而创新公司、房东李嘉松擅自改成在一层车间内靠近北侧外墙的楼板下采用电缆桥架架空铺设,违反了《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经批准的施工图,施工过程中如有更改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并重新报批。在2014年9月22日的庭审提问中,李嘉松自己也承认原厂房配电系统设计没有考虑分层出租,分层出租以后,需要设置电表计量电费和增加用电负荷以及本幢厂房外另外两处场所用电;电缆埋地改电缆桥架等电路重大变更,李嘉松也未与设计院联系对原配电系统作变更设计并重新报批,而是自作主张更改设计,自行施工。②验收的依据是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和国家相关规范。引起火灾的这条电缆桥架至今没有重新报批的设计施工图纸。因此,李嘉松提供的验收报告中没有也不可能有这条电缆桥架的验收记录。2014年9月22日的一审庭审提问中,房东李嘉松自己也承认,验收时没有请相关部门对未经设计和审批的该电缆桥架进行特别检查。一审判决认定引发火灾的这条电缆经消防验收合格,是没有依据的。该消防验收合格是厂房,这条电缆没有重新报批设计施工图纸,验收依据是施工图纸,连图纸都没有,如何谈验收合格?这是认定本案火灾责任的重点。③即使厂房经验收合格,验收后如有更改也应重新修改设计并报批,没有重新设计并报批,是违规的。1997年3月25日,莆田江口新威电子厂发生房子毁灭性倒塌事件,死38人伤几百人,国务院调查组发现,该房子经设计审批并验收过,但经核查设计施工图发现,原设计是单层厂房,业主从未与设计人联系变更设计,却擅自加盖三层作为宿舍,结果导致惨剧发生,最终确定业主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④2014年9月5日的一审庭审提问中,房东李嘉松自己也承认,该电缆桥架中有一条三相四线电缆和两条消防栓按钮控制线,三相四线是380v交流电(属强电),消防栓按钮控制线是24v直流电(属弱电),房东李嘉松自作主张把强电(交流电)和弱电(直流电)合并装进该桥架;这违反了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第15.1.2条规定,并违反了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电气)2003版第5.4.2条和第5.4.4条规定;火灾现场的勘察事实,也确认该桥架内存在电缆和消防按钮控制线混装在一起的情形。因此,引发火灾的这条电缆桥架至今没有重新报批的设计施工图纸,一审判决虽有认定其违规架设、但没有认定其违反消防规范要求是错误的。一条违规架设、未经验收合格的电缆桥架违反了消防规范要求。对此,二审判决虽有认定“创新公司将电路更改为在室内以电缆桥架方式敷设增加了火灾隐患”,但在确定赔偿责任时未充分考虑这项因素。
再次,影响消防救援的真正原因是创新公司厂区内的所有消防栓形同虚设,救援时无法出水,错失最佳救火时机,导致火灾扩大蔓延,这应该作为本案火灾事故的一个重大责任因素进行认定。最初救援的水源只能从隔壁英博雪津啤酒公司引水,严重影响了第一时间的救援,也错失了最佳灭火时机;这在公安消防部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第2点可以证实,当时消防栓系统阀门(市政水管引入总管上阀门)被人为关闭,违反了公安部、建设部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8.4.2条第6点规定:消防栓系统阀门应保持常开,这是管理上的重大违规、消防安全上的重大隐患。创新公司每月收取巨额租金,但对之前多人反映的消防栓无法出水,却以“消防水池漏水,每月会漏掉几百吨水”为由,置之不理,没有履行租赁合同中关于负责对房屋及其附着物的维修义务,导致消防栓形同虚设,救火现场缺水,延误了第一救火时间,致使火灾损失进一步扩大。创新公司提供的所谓1332吨的自来水水费发票只能证明创新公司当月有缴过这些水费,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发票体现的用水与本案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存在关联性,厂区内当月还有相当数量的工业和生活用水;因此,无法证明这1332吨水真正用于本案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
3.越特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责任。越特公司所生产的聚氨酯类泡沫产品经鉴定,具有一定的阻燃性能;但因属高新高分子产品,其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边角料也具有一定的可燃性,遇到高温物体也有可能起火;在生产过程中,越特公司在承租的一层车间范围之内,如何分类堆放和定期清理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边角料,越特公司内部有规范的管理流程。本案所涉电缆是创新公司在越特公司承租前就已铺设完毕,越特公司也不是该电缆的实际使用人,也不知道其供谁用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越特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也没有约定,电缆桥架下方一定范围内不能堆放任何可燃物;创新公司作为出租方,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其所提供的租赁房屋符合约定用途和消防安全要求;在双方没有对消防安全注意事项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越特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然认为承租的厂房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在厂房范围内可以基于便利原则,自主安排包括物品堆放在内的相关生产活动。越特公司所在的一层车间南北径深仅18米,引发火灾事故的电缆桥架又是在一层车间内靠近北侧外墙的楼板下沿东西向铺设,有70多米之长(与一层车间北侧墙体等长),短路时喷出的高温熔珠能飞溅数米之远;理论上整个车间都不能堆放越特公司任何的成品、半成品或原材料、边角料,照此该车间也不具有承租价值。如果,事先创新公司有履行出租人的告知义务,告知越特公司一层车间北部电缆桥架内的电气线路是违规架设、未经验收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电缆桥架下方数米范围之内不能堆放任何可燃物,越特公司也不会冒风险,去承租可能给自己带来灭顶之灾的生产厂房。因此,越特公司在本案的火灾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一层车间堆放有聚氨酯类泡沫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等级可能物,导致起火后迅速蔓延,属于是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因涉案火灾发生于越特公司承租的厂房内,车间可燃物较多,且火灾事故发生时厂房内第一发现人未能及时报警,导致火势迅速蔓延,均是越特公司疏于管理,应就火灾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莆田市为纠正下级消防部门不当的火灾事故认定,所作的《公安消防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并没有认定越特公司有存在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而且涉案火灾事故是由创新公司所有和管理的电缆桥架内的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的,越特公司也没有报警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庭审笔录和莆田市的《公安消防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创新公司违规架设的电缆线路至今未经验收合格、日常也未能对该线路进行定期检查维护、救援时消防栓与市政水管连接阀门处于关闭状态是引发火灾和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全部原因,创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越特公司无责任;创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火灾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越特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越特公司的火灾财产损害损失评估鉴定合法、真实、有效,原判决对存货损失和机械损失酌情分别按25%和90%的比例予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1.越特公司提供鉴定的财务资料真实、合法、有据可查;而且当时评估的时候,是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带领光明评估公司的鉴定人员余学伦、黄智威等人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所有机械设备进行逐一清点、丈量、核对。创新公司诉称:编号195号评估报告书中质证笔录后所附的财务资料有些未经质证,不是事实;越特公司提供的所有财务账本及票据,都是提供给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都有经过开庭质证,不存在由越特公司直接提供给评估公司的情况。
2.光明评估公司是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诉讼期间依法委托的,该评估公司对火灾事故的财产损害损失情况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越特公司都是经真空压缩5-10倍后将车间成品运送到省外用户,不存在如创新公司所说的该车间容纳不下5410.12立方米,一审判决以此推断这部分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是错误的。越特公司被烧毁损失的原材料,有的是铁桶装的,大都是塑料桶装的,塑料桶装的原材料烧毁后无法清点,只能依据仓库帐、财务账本等评估;二审判决认定“由于发生火灾事故的案涉厂房用途系生产车间并非原材料仓库,仅凭原材料账目对案涉厂房内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有失其客观性”也是错误的。
3.三张机械发票(号码:00901595、00901596、00901597)是供货厂家开给越特公司,购买时双方还有签订购销合同书(已提供给法院);至于供货方有否去纳税,还是有偷税,越特公司不知道。三张机械发票是真实的,对供货厂家开的三张机械发票有怀疑的话可以进行公章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三张机械发票是假发票,是错误的。
4.评估公司的人员有职责分工,有的人负责现场勘验,有的人负责审核、估价,并不是所有评估人员都要到火灾现场进行勘验;一审判决认为评估人员只有签名,没有到现场,推断评估结论缺乏严谨性和合理性是错误的。2014年2月28日,一审法官通知评估师王森煌开庭质证,进行长达三个多小时恐吓性发问,致使这位评估师思维混乱,对法官及律师询问的问题产生重大误解,错误回答其评估程序违法。2014年3月1日,评估师王森煌向市法院作出质证证言纠错说明,说明其在2014年2月28日开庭作证时对法官及律师询问的问题产生重大误解,对错误的回答予以纠正,并申请再次出庭作证。光明评估公司也于2014年3月1日,给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况说明,证明余学伦是注册土地估价师、机械工程师、从事机器设备及存货评估工作15年以上(双重技术职称),并对评估的方法向法院作了说明;一审判决在判决中对上述说明避而不谈,就认定评估鉴定不客观。
5.光明评估公司对越特公司的评估还存在以下遗漏评估项目:大小电机26台,损失共计20万元;模具一套,损失8.5万元;数控自动平切机一台,价值19.8万元,总计48.3万元。该机械发票越特公司业已提供给法院,应由法院告知评估公司对遗漏的项目予以补充评估。
综上所述,光明评估公司对越特公司火灾损失的评估报告,委托合法、程序规范,评估报告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原判决对越特公司的的存货损失价值和机械设备损失价值,酌情分别按25%和90%的比例予以认定是没有依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即使评估有存在暇疵,法院应当责令原评估公司做出补正及说明,火灾损失的价值由法院直接酌情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越特公司在本次火灾中的直接财产损失价值应为评估结论认定的6118793元,而不是原判决认定的2880497.05元。另外,对越特公司遗漏的总价值为48.3万元的评估项目要补充评估,一并计算。
(三)创新公司火灾厂房修复方案及修复工程预算存在以下诸多问题,原判决却不予审查而草率确认。
1.过火结构构件修复方案设计施工图纸存在以下问题:
(1)设计图纸无设计院资质章,无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章,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
(2)设计图纸未经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盖章,违反《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
(3)可以登录福建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官网查实,该设计图项目负责人商昊江没有注册信息或不是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违反建设部令137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
2.过火结构构件修复方案概算和过火装修修复工程预算存在以下问题:
(1)登录福建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官网查实,该加固修复造价编写人(项目负责人)无注册信息或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违反建设部令150号《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2)过火结构构件修复方案概算:a.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序号1.2.3.8工程量虚报,且对梁包钢和梁粘钢采用长度计价不符要求,应以吨计价;b.碳纤维布465.3元/m2,该碳纤维布项目总费用约占概算总造价35%(即120万),但有无碳纤维布对结构安全无影响;c.聚合物砂浆79.64元/m2,但使用普通砂浆20元/m2同样可以满足要求。
(3)过火装修修复工程预算:a.综合单价虚高,如第1页外墙丙烯酸涂料39.67元/m2,(按三棵树标准20元/m2),第5页铝合金519.51元/m2,普通标准300元/m2);b.工程量虚报。
(4)该方案施工图无比例,概算和预算无计算稿,应重新委托有资质的招投标代理机构或造价咨询机构按实编制。
(5)该加固修复造价过高,基础完好,根据专业人员按市场价预算,如本楼全拆除重建,造价也不会超过500万。实际上,该火灾厂房的修复及加固,最多200万。
3.二审法院判决越特公司应赔偿创新公司厂房租金损失176564元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
越特公司与创新公司于2009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层厂房和三层办公室),已因为创新公司自己的过错,于2011年6月27日,被烧的面目全非,已不具备租赁价值;二审判决,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相反的是,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限之内,创新公司对提供的租赁房屋,在火灾事故之后,不及时履行维修责任,致使越特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公司带来巨额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创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越特公司的相应损失。
4.本起火灾事故是重大责任事故,应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房东李嘉松具有上述主观过错,依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火灾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应对主要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本起火灾事故三方损失共达1316.2384万元,责任人事发后已达七年多,未受到刑事追究。
本院认为,(一)创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
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的承担问题。综合涵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涵公消火认字[2011]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莆田市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编号为2012-0002的公安消防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短路电气线路未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是造成火灾的重要原因之一;车间通道地面放置了多种可燃材料没有及时清理是导致火灾发生并迅速蔓延的原因之一;原本设计由室外地下电缆沟铺设的电缆在施工过程中改为在室内以电缆桥架方式铺设增加了火灾发生的隐患。综合考虑上述原因,原判决判定创新公司对火灾发生负主要责任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定越特公司负次要责任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无不当。
(二)创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
关于案涉发票所涉及的机械设备的价值是否应当剔除的问题。虽经原判决调查后确定案涉三张发票为假发票,但单凭三张可能基于税务处理的发票有瑕疵难以推翻根据越特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光明公司提供的评估意见所证明的案涉设备确实存在的结论。此外,越特公司2009年开始租用创新公司厂房进行生产,而案涉三张发票涉及的设备为2009年开始启用,可以进一步佐证该三台设备的存在。因此,原判决未将案涉发票所代表的设备价值予以剔除并无不当。
(三)创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
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由于创新公司在二审中没有对鉴定费问题提出上诉,可以视为其已认可了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的处理,故不存在原判决遗漏了创新公司要求越特公司承担鉴定费135000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四)越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
关于原判决对火灾造成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关于3号厂房主体工程直接经济损失,越特公司虽主张《过火结构构件修复方案》和《过火装修修复工程(预算)》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虚报工程量及工程预算材料单价虚高等问题,但并无证据加以佐证。第二,证人王森煌作证有反复且二审未出庭导致其证言存疑,但根据光明公司作出的两份《资产评估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综合案涉厂房为生产车间而非仓库、火灾损失难以通过现场清点完全确认等情况,原判决认定评估有失客观性,酌情按比例确定越特公司和叶景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五)越特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
关于创新公司是否应当负全责的问题。根据涵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和莆田市对火灾成因的认定,越特公司在车间通道上堆放了多种没有及时清理的可燃物是导致火灾发生并迅速蔓延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判决判令越特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创新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一项规定。越特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创新鞋服有限公司和莆田市越特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峰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何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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