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芝,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2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征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林,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经典融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12层1单元1506。
法定代表人:刘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融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经典融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融商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融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案件的重要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江西融商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的《江西国际影视文化城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有效,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案由认定错误。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该合作协议书应是房地产开发合同,房屋产权的归属并不影响合同性质,本案应定案由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案涉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现广电公司以划拨土地作为投资进行合作开发,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应认定协议无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广电公司以划拨用地与北京融商公司签订固定收益的合作开发合同,亦符合无效条件,应认定协议无效。3.广电公司申报的项目本身是否合法与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属于两个不同概念。二、即使案涉合作协议书有效,违约方也是广电公司。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江西国际影视文化城,经营文化、商业等国家法律不禁止的所有合法项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确指出该项目要根据用地性质执行相关政策。南昌市城乡规划局也明确该项目的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娱乐康体用地。然而,广电公司提供合作的土地用途却是办公、住宅用地,无法满足商业运营的法律条件。江西融商公司多次要求广电公司改变用地性质,以实现合同目的,但却未得到满足。据此,江西融商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启用合同备用条款,用项目土地进行贷款,以降低运营成本、减少亏损风险、谋取发展空间,但被广电公司拒绝,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一、二审判决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书,经估算,广电公司分文不出即可获取无任何风险的收益六亿余元,且房屋资产还归其所有。而江西融商公司为获得房产项目未来的出租收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资金。现江西融商公司为实施案涉项目已遭巨额亏损,若连实际投入的款项都无法收回,显失公平。四、不论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广电公司均应归还江西融商公司的投资款并赔偿江西融商公司的经济损失。江西融商公司主张的金额是支付至共管账户的金额,该账户是根据合作协议书专门开立的,仅用于案涉项目,所有支出均经广电公司派驻的财务及出纳审核,并全部用于案涉项目。现该项目成果已被广电公司全盘接收,相关投入也应由广电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广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广电公司与北京融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作建房以自用为目的,约定产权归广电公司,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在划拨土地上合作建房这种行为没有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没有将划拨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也无售房等开发行为获益。因此,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同时双方合作建房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取得相关部门批准。三、江西融商公司独立行使请求权主体资格不适格。江西融商公司的诉请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广电公司与江西融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广电公司也从未同意北京融商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江西融商公司,江西融商公司行为实为受北京融商公司委托。四、江西融商公司受北京融商公司委托垫付工程款17719607元已返还。一审法院认定江西融商公司垫付到基坑工程中的17719607元,经江西夏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基坑支护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后,广电公司将基坑工程款支付给了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并由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将17719607元支付给了江西融商公司。此外,二审判决生效后,广电公司根据判决已将保证金1700万元退还北京融商公司,将垫付的规费4029642.93元,测量设计费1697526元也支付给了江西融商公司。五、江西融商公司主张广电公司承担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广电公司与江西融商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双方不存在合同责任;其次,北京融商公司未能依约出资完成项目建设,构成根本性违约。江西融商公司即使有损失应由北京融商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广电公司来承担。请求驳回江西融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的是江西国际影视文化城而非房地产商业开发项目。项目建成后,产权归属广电公司,由双方成立项目公司共同经营40年,即北京融商公司出资建设该项目获得的是40年使用权和收益权,而非所有权,项目所有权始终归广电公司所有。且案涉项目已经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立项、核准,并办理了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无证据表明其存有违规情形。因此,原审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并无不当。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综合验收之日前,工程建设、装饰所需资金概由乙方(北京融商公司)负责筹措,并承担相关财务费用与债务风险,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前述债务与或有债务及相关费用转由项目公司承担,否则构成根本违约。现江西融商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资金投入不到位,且其欲以该项目资产融资贷款的行为亦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在长期缺乏后续资金致使项目不能如期开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江西融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
至于广电公司是否应返还江西融商公司除规费、测量设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及相关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在广电公司对于江西融商公司自行提供的日常运营费、招商费、人员工资、水、电、交通费、购买固定资产费等费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又无协议约定可计入案涉项目总造价的依据,且该部分费用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亦被专项审计报告予以否定的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江西融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为案涉项目支出了除规费、测量设计费以外的费用,且该部分费用应由广电公司承担,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江西融商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融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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