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一街(原二煤建)。
法定代表人:刘殿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泉,北京泉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殿阁,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泉,北京泉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国华,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珍,女,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霞,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刘冰,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与被申请人刘玉珍、王红霞及一审被告刘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改判驳回刘玉珍、王红霞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判决认定刘殿阁有权代表佳合公司签订案涉系列合同,证据不足。2011年2月23日,刘殿阁与刘玉珍、王红霞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但此协议没有经佳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殿权的同意,佳合公司只同意借款,不接受投资,所以才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由刘殿权签字,废除了《投资合作协议书》。这一事实证明刘殿阁无权代表佳合公司签订案涉系列合同,刘殿阁与刘玉珍、王红霞签订的《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对佳合公司没有约束力。
第二,原判决认定2008年9月16日《协议书》约定刘玉珍投资830万元、王红霞投资797万元和435万元、450万元在佳合公司周转升值,刘玉珍、王红霞将5000万元出借给了佳合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435万元和150万元、300万元是投资款,并且有证据证明已归还给刘玉珍、王红霞,原判决认定此885万元在佳合公司中周转升值,没有证据。佳合公司、刘殿阁在2009年6月18日以后,陆续将1627万元还给了刘玉珍、王红霞。刘玉珍、王红霞称1627万元不是退还的投资款,却不能证明此款用途。原判决否定此笔1627万元是退还投资款,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9月13日,佳合公司收到刘玉珍、王红霞汇款32274636.46元,但未查明款项性质。事实上,此32274636.46元系王红霞偿还借佳合公司的1670万元和偿还刘殿阁为她俩垫付的1627万元投资款,在2011年签订相关协议时,刘玉珍、王红霞没有任何资金在佳合公司存留。《借款协议》第一条2项约定:乙方借给甲方的资金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给甲方。但刘玉珍、王红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向佳合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但原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5000万元是怎么增值出来的情况下,用高度盖然性推定刘玉珍、王红霞借给了佳合公司5000万元,是错误的。
第三,原判决脱离案件事实认定《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应当以《借款协议》履行情况判定,取决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刘玉珍、王红霞并未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向佳合公司支付5000万元借款。原判决认定《还款协议书》有效,判令刘殿阁、谢国华与佳合地产公司共同还款,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玉珍系刘殿阁之姐,谢国华系刘殿阁之妻,刘殿权是刘殿阁之弟,王红霞系刘玉珍之女。佳合公司虽然登记为刘殿权出资的一人公司,但是证人曲某和刘殿权均表示,佳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殿阁。2008年9月16日,刘殿阁与刘玉珍签订《协议书》,约定:(一)黑河市东兴煤矿—夏金玉从佳合公司借款500万元,其中含刘殿阁350万元,刘玉珍1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八年,每年借款利润税后150万元双方按出资比例分,刘殿阁得105万元,刘玉珍得45万元。(二)黑河市富宏煤矿—张富祥从佳合公司借款1000万元,其中含刘殿阁700万元,刘玉珍300万元。借款时间2008年4月1日起,每年借款利润税后300万元双方按出资比例分,刘殿阁得210万元,刘玉珍得90万元。(三)对于佳合公司院内货场存煤,双方按70%:30%比例出资,所得利润也按70%:30%比例分配,到2008年7月29日,货场资本金1450万元,含刘殿阁1015万元、刘玉珍435万元。(四)佳合公司经营过程中,刘玉珍已经投入资本金830万元,对该公司利润,刘殿阁先得30%后,其余按出资比例分配。对上述各项投资,如合作不愉快,刘玉珍随时可以撤回投资本金。同日,刘殿阁与王红霞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殿阁经营佳合公司过程中,王红霞已经投入资金797万元;公司盈利后,刘殿阁先得30%利润,其余70%按各人投资比例分配,刘殿阁的投资款也参与分配;如合作不愉快,王红霞可随时撤回投资本金。
二审中法院组织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与刘玉珍、王红霞对账,对账结果显示在佳合公司、刘殿阁主张向刘玉珍、王红霞退还投资款的期间内,各方频繁发生大额资金往来款项。佳合公司、刘殿阁认可佳合公司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9月13日收到王红霞汇款32274636.46元。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主张的上述款项系王红霞偿还其借佳合公司1670万元和偿还刘殿阁为刘玉珍、王红霞垫付的1627万元投资款,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再审请求中提出的其已向刘玉珍、王红霞退还全部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1年2月23日,佳合公司与刘玉珍、王红霞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刘玉珍以现金形式出资3300万元、王红霞出资1700万元,与佳合公司进行项目合作,佳合公司向刘玉珍、王红霞出具由刘殿阁签字的财务证明。刘殿阁在该协议中佳合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同日,刘殿阁、谢国华作为借款人出具两份《借据》,内容分别为“兹有本人刘殿阁向刘玉珍借款3300万元,用于佳合公司项目经营”“兹有本人刘殿阁向王红霞借款1700万元,用于佳合公司项目经营”,刘殿阁、谢国华分别在《借据》上签字。
2011年9月12日,佳合公司与刘玉珍、王红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玉珍、王红霞同意借给佳合公司5000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给佳合公司,用于佳合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借款期限暂定为5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税后年利率20%。利息在借款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刘玉珍、王红霞,不重复计息,佳合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连本带利共还刘玉珍、王红霞1亿元整。佳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殿权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刘殿阁在佳合公司负责人处签字。
2016年12月25日,佳合公司与刘玉珍、王红霞、王宏峰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佳合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向刘玉珍、王红霞借款5000万元整,双方约定佳合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时,返还刘玉珍、王红霞本息1亿元整,由于佳合公司资金被套在待售房屋上,没有现金还款,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同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万元。刘殿阁在佳合公司处签字,刘玉芹在监督人处签字。后谢国华向刘玉珍账户还款2600万元。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该《还款协议书》系受刘玉珍、王红霞欺骗所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刘殿阁在签署《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时,均以佳合公司名义签署,足以证明其认为自己有权代表佳合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确认投资方的投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佳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殿权对刘殿阁代表佳合公司签订案涉系列合同的行为及合同效力,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而且,在佳合公司与刘玉珍、王红霞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刘殿阁在负责人处签字,佳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殿权也签字认可。因此,原判决认定刘殿阁有权代表佳合公司签订案涉系列合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借据》《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了在2008年《协议书》签订时,刘玉珍、王红霞向佳合公司投入的资金数额是2512万元;同样证明了在《投资合作协议书》《借据》《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签订时,各方当事人明确了刘玉珍、王红霞与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判决认定刘玉珍、王红霞关于该借款5000万元系由其投资款及利润转化而来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在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情况下,进一步认定《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来源于《协议书》项下刘玉珍、王红霞的投资本金2512万元及其利润,《还款协议书》有效,并判令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向刘玉珍、王红霞支付借款本息7400万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也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综上,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殿阁、谢国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赫宁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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