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社区爱民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其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将军山商住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欣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
一审第三人:贺州市弘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苏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黄承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再审申请人邹某与被申请人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泰公司)、李其坤、李欣蓉、原审第三人贺州市弘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晨公司)、黄承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8)桂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某申请再审称:
(一)邹某在再审过程中提供新的证据《借款协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在(2018)桂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认定“只有李其坤、邹某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新证据《借款协议》可以证明2014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的借款人系李其坤和李欣蓉两人而非李其坤一人。
(二)二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为由否认转账的300万元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债权人既提供了相应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又提供了由债务人签字确认的债务凭据,此300万元的债务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定。
(三)二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2日转账1280万元给李其坤账户,至今未偿还,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判决第二项的利息计算却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起算,而是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这是明显而低级的错误。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及实体处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李其坤、辰泰公司答辩称:
(一)邹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形成日期是2014年3月12日,邹某应该在一审诉讼时就提交。邹某新提交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数额同二审中《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相同,即便新证据中李欣荣的签字真实有效,也不能改变二审判决的借款数额,同时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李欣荣为共同还款人,该新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结果。
(二)二审判决认定李其坤的实际借款为12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300万元的用途在转款凭证上备注为“还款”,其根据李其坤与邹某的往来转款记录可以证明邹某与李其坤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同时邹某也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转入李其坤的指定账户。
(三)邹某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与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一致,邹某对该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二审判决根据邹某没有异议的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李欣蓉、原审第三人弘晨公司、黄承勇未提交答辩意见。
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邹某提供的新证据《借款协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邹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李其坤转账的300万元是否是借款;3.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借款利息起算日期是否错误。
(一)关于邹某提供的新证据《借款协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问题。
邹某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借款协议》与二审过程中的《借款协议》内容相同,唯一的区别是前者的甲方有李其坤和李欣荣的签字,而后者的甲方仅有李其坤的签字。邹某提交该份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李欣荣是借款人具有还款义务,而二审判决已把李欣荣列为了共同还款义务人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人,因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份新证据与二审认定的事实有所矛盾,但只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一些瑕疵,而该部分事实不属于基本事实对原判决的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邹某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不能以该份新证据申请再审。
(二)关于邹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李其坤转账的300万元是否是借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邹某提交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3月21日向李其坤的账户转入300万元借款后,邹某已完成借款关系成立生效的举证责任,李其坤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则李其坤具有否定借款关系成立生效的法定举证责任。经本院审核,李其坤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反映了李其坤于2012年4月1日、4月2日、4月6日、5月21日向邹某账户分别转账180万元、120万元、175.75万元、200万元,且双方往来的银行转账凭证中备注有投资款、人工款等,而该笔300万元的银行凭证备注系“还款”,因此,可以证明李其坤和邹某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李其坤抗辩该300万元不属于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对邹某认为2014年3月21日其向李其坤转账的300万元属于李其坤向邹某借的借款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借款利息起算日期是否错误的问题。
在本案中,就一审判决的涉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邹某并未提起上诉,视为邹某已认可一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决内容,因此,对该部分判决内容邹某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涉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之规定,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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