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融通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奥斯卡大厦B座9座。
法定代表人:李小云,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6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具全,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具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市东湖区融通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张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汇款1000万元至融通公司账户是系龙鑫公司向刘某某借款,融通公司不存在出借账户行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一、杨某、缪某、刘某向融通公司的借款虚假,是融通公司的股东冒用杨某、缪某、刘某的名义借款,实为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该行为融通公司股东知情。上述事实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728号案件,以及原审中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及融通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份股东会决议、第一批贷款名单可以印证。二、刘某某向融通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系因与龙鑫公司签订《委托代持股协议》后,刘某某根据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云及张具全的指示汇入的投资款,并根据其要求备注为代杨某、缪某、刘某还款。该事实从原审中刘某某提交的《委托代持股协议》,以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728号刑事判决内容可以印证。刘某某汇入款项后,因要求按约定管理公司未果,故与龙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款事宜。三、融通公司存在出借账户行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融通公司收到刘某某汇入的1000万元款项构成事实上的出借账户,且融通公司与龙鑫公司对该1000万元的性质与归属未达成共识,该1000万元至今由融通公司支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融通公司对案涉1000万元应与龙鑫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查明事实,龙鑫公司与刘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委托代持股协议》约定由刘某某出资1000万元购买融通公司5%的股份,由龙鑫公司代为持有,并于协议签署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划拨至指定的银行账户。次日,刘某某分三次将款项汇入融通公司账户。2013年9月20日,龙鑫公司、刘某某与张具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由此,案涉款项的性质已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依据生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72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某、缪某、刘某借款实为张具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借款行为并不真实。刘某某向融通公司支付款项虽系为达成购买龙鑫公司在融通公司的股份的目的,但龙鑫公司却是名为与刘某某交易股份实为因抽逃出资,在股东会要求其返还抽逃的资金后向刘某某借款的目的,事实上在刘某某无法取得融通公司股份后与龙鑫公司也重新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于融通公司而言,其认为收到的刘某某所汇之款项注明了汇款信息系还款,乃刘某某代龙鑫公司偿还抽逃的部分出资,亦在情理之中。且据生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72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具全、李小云抽逃出资的行为系假借公司名义而未经公司决策程序决定,未体现公司整体意志的个人行为,刘某某想购买融通公司的股份亦为与李小云个人达成的协议,融通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向融通公司所汇10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有事实依据。出借银行账户,是指个人或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其个人账户或单位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应对账户实际控制,用于自身经济活动。本案中,龙鑫公司对融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上述使用情形,将款项汇入融通公司账户系刘某某与龙鑫公司于《委托代持股协议》中协商而指定,融通公司不存在出借账户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按照张具全(实为龙鑫公司)的指示将1000万元汇入融通公司账户是正常的转账行为,实为代龙鑫公司归还所欠融通公司部分投资款,并非融通公司出借账户行为,融通公司不应承担归还该1000万元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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