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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林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琼海瀚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林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东三路南区二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玮,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琼海瀚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万泉河海滨旅游区(琼海瀚海有限公司一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金崇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林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琼海瀚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瀚海公司于1997年5月11日出具的《股权确认书》载明,为使林某公司合作参与琼海博鳌瀚海度假村(原名称为太平洋度假村,以下简称瀚海度假村)项目的后期开发,瀚海公司决定分给林某公司拥有在瀚海度假村10%的股权。瀚海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林某公司继续按10%股权拥有资产权益和享受分红。瀚海公司对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定林负有100万元债务,但王定林个人与瀚海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仅代表林某公司对瀚海公司投资。原判决认定林某公司未曾向案涉度假村项目或瀚海公司进行投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遗漏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遗漏的事实包括:瀚海公司在未征得林某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委托北京国地不动产咨询中心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委托海南三赢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擅自将案涉两宗土地上已依法委托评估的建筑物拆除、擅自将两宗土地先后办理抵押贷款达2.5亿元。(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其他关联案件中已有民事判决确认《股权确认书》《承诺书》有效。本案一审判决亦认定《承诺书》能够反映瀚海公司分给林某公司度假村项目一定财产性权益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林某公司按照10%份额享有瀚海度假村项目海国用(2001)第108、1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该两宗土地上包括原有12栋房屋等建筑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林某公司对瀚海度假村享有的10%权益包括按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承诺书》仅载明了两种股东获益的方式,其外延未涵盖全部变现或分红方式。原判决将瀚海公司承诺的权益实现方式限制在《承诺书》明确载明的两种方式上,违反逻辑和常理。现瀚海公司为开发房地产,私下将瀚海度假村项目上的建筑物拆除,取而代之的是“博鳌•金色鳌苑”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瀚海公司应根据案涉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报告向林某公司支付房屋价值损失793.217万元以及土地损失3526.612万元。综上,林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瀚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林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即使林某公司存在实际投入,该投入并非必然形成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所有权10%的份额,可能形成其他财产性权益。实际投入是关于《股权确认书》《承诺书》的履行问题,履行事实无法独立确定10%股权约定的内涵和外延。林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瀚海度假村项目或瀚海公司投资,《琼海瀚海有限公司债务基本情况》无法证明林某公司和王定林先前投入100万元,即使能证明,亦不能认定林某公司和王定林占有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所有权10%的份额。因本案不能确定10%股权指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所有权10%的份额,林某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的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评估报告等事实,与本案无关。(二)因财产性权益的外延极广,原判决认定林某公司实现财产性权益的方式仅有项目转让变现和合作分红,符合《股权确认书》《承诺书》的约定。(三)因本案不能确定10%股权指林某公司对瀚海公司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有享有10%的份额,瀚海公司依法处置其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构成侵权。(四)10%股权是指林某公司向瀚海度假村等酒店经营实体,投入除酒店现有设施以外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10%的合作利益分成,不涉及酒店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的所有权。综上,林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是否遗漏认定事实
因林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案涉度假村项目或瀚海公司进行过投资,《股权确认书》和《承诺书》亦均未载明林某公司有过投资的事实,林某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瀚海公司拆除两块土地上原有建筑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并未遗漏。本案是林某公司提起的财产损害纠纷,林某公司主张瀚海公司将两宗土地办理抵押贷款,并未主张因此给林某公司造成损失,原判决未查明瀚海公司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
二、关于林某公司是否为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按份共有人
《股权确认书》第二条约定,瀚海公司分给林某公司拥有在太平洋度假村(瀚海度假村)10%的股权。《承诺书》第一条约定,瀚海公司同意保留林某公司10%的股权在瀚海度假村中继续经营,林某公司继续按10%股权拥有资产权益和享受分红。《承诺书》第二条约定,如果一次性转让卖出度假村资产或者采用合作承包等其他形式获得利益,林某公司可以按10%股权获得资产变现利益,也可以选择保留10%股权继续与瀚海公司合作经营和享受分红。瀚海度假村是瀚海公司运营的项目,并非独立设立的公司,上述约定中“瀚海度假村10%的股权”并非规范的概念。综合上述约定的内容,林某公司按10%股权享有瀚海度假村经营的权益、可以获得资产变现利益、可以与瀚海公司合作经营和享受分红,林某公司享有的是对瀚海公司的合同权利。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登记在瀚海公司名下,《股权确认书》《承诺书》并未约定林某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按10%的份额按份共有,林某公司主张其为按份共有人,没有证据支持。因林某公司并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其主张瀚海公司赔偿土地损失和房屋价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并无不当。林某公司对瀚海公司的权利应依据合同主张。
综上,林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林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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