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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阿某某(广西)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某某(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保税港区二号路东面、东海路西面、港区二大街北面。
法定代表人:林幸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幸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保税港区。
再审申请人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阿某某(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某公司)、林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林幸静是否为还款主体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系阿某某公司与钟某某签订,但林幸静实际控制阿某某公司,无法确认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阿某某公司与林幸静财产存在混同,林幸静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1.钟某某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阿某某公司、林幸静另向钟某某借款582.724万元,加上原审认定的847万元的借款本金,可确认阿某某公司、林幸静共计向钟某某借款1429.724万元。2.基于1429.724万元这一借款总额,计算至2017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总计为1248.1502万元,具体为:(1)2014年4月1日出借430万元的利息为445.05万元(430×36%×2+430×36%÷360×315);(2)2014年9月18日出借230万元的利息为198.95万元(230×36%×2+230×36%÷360×145);(3)2014年10月20日出借187万元的利息为155.584万元(187×36%×2+187×36%÷360×112);(4)2014年10月20日出借212.724万元的利息为176.9862万元(212.724×36%×2+212.724×36%÷360×112);(5)2015年2月10日出借370万元的利息为266.4万元(370×36%×2)。以上共计1248.1502万元。因此,被申请人尚欠的借款本息为2677.8742万元(1429.724万元+1248.150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77.12万元,阿某某公司、林幸静尚欠钟某某800.7542万元。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过三次结算,钟某某对最后一次结算后拖欠的借款本息提起诉讼符合规定,二审法院对双方已结算过的债权债务金额进行核算不当。(三)关于阿某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权问题。阿某某公司在借款时,以其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阿某某公司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钟某某可依据合同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对本案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阿某某公司、林幸静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钟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林幸静是否为本案还款主体;(二)本案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林幸静是否为本案还款主体的问题
经审查,案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抵押人为阿某某公司,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阿某某公司商贸流动资金,阿某某公司指定林幸静的个人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林幸静并非《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视为其作出与阿某某公司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虽然林幸静以个人账户收取了借款,但此举系基于合同约定,且钟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由林幸静使用,故本案不能认定林幸静与阿某某公司共同借款的事实。钟某某主张阿某某公司的财产与林幸静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经查,林幸静并非阿某某公司的股东,阿某某公司以林幸静的账户接收及偿还借款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阿某某公司的财产与林幸静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故二审判决未将林幸静认定为还款主体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的借款本息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再审审查过程中,钟某某提出另有582.724万元借款本金应予认定,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农业银行进账单、工商银行进账单、付款证明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钟某某委托妻子覃凤娇的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转账借款76.63万元给被申请人;第二组证据: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钟某某委托陈俊清于2014年10月20日转账借款50万元给被申请人;第三组证据:农业银行流水,拟证明钟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转账借款86.094万元给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转账借款370万元给被申请人。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形成于钟某某起诉之前,但钟某某未在原审中提交,也未主张相应借款事实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现其在再审审查阶段请求阿某某公司、林幸静对上述证据所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本院对其此请求不予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所涉款项,钟某某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关于尚欠借款本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担保费月2%、业务咨询及劳务费月1%,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虽然钟某某与阿某某公司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过结算,但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仍应结合最初借款本金及还款情况进行审查。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阿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归还本息之日),阿某某公司向钟某某还款共计1877.12万元,已经超过了案涉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数额,故二审判决据此驳回钟某某关于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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