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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广华,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欢欢,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
负责人:林从涛,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德瑞特农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住宅**1居******/div>
法定代表人:刘敬波。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敬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符秋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玉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再审申请人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德瑞特农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敬波、李涛、熊玉良、符秋英、熊玉菊、郑国庆、李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编号为2014-德瑞特保字-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江某某”的签名及指纹印记均系伪造,江某某从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江某某向一审法院调取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指纹印记并不完整,现无法对指纹进行比对。但江某某调取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该保证合同复印件上的字迹具备原件的平面特征,具有复印笔迹文件可鉴定的基础。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天剑司鉴[2019]文鉴字第(100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江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所依据的保证合同系伪造,江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江某某并非下落不明,其新提交的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徐家坊街道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相关照片可以证明自2011年至今江某某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一、二审法院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江某某的诉讼权利。根据一审法院的送达材料,其工作人员上门送达并未找到江某某的居住地点,而是到其他楼栋上门送达,并认为邮寄、上门均无法送达而对一审开庭传票进行了公告送达。二审法院的询问传票和判决书也进行了公告送达。
长城资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某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一、案涉鉴定意见书系江某某单方委托出具,长城资产公司并未在场。长城资产公司对于鉴定样本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力,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一、二审法院在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公告送达程序的法定条件。江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缺席审判未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江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审查主要涉及江某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首先,江某某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未妥投后,到江某某住址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亦未果。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江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开庭传票经公告送达后,江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二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江某某关于一、二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江某某申请再审主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江某某”的签名及指纹印记均系伪造,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系由江某某单方委托申请,检材为江某某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复印件,长城资产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该鉴定意见不能达到江某某的证明目的。江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保证合同上的指纹印记虚假。因此,江某某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江某某”的签名及指纹印记均系伪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江某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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