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星关区天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柒,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星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查才菊,女,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住贵州省毕节市**星关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芬,女,汉族,1953年6月2日,住贵州省毕节市**星关区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道珍,女,汉族,1964年3月29,住贵州省毕节市**星关区星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志成中。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星关区天河东路**号号。
负责人:王瑞富,该校校长。
一审第三人:冯萍,女,汉族,1930年10月,住贵州省毕节市**星关区七星关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毕节市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某某、查才菊、刘志芬、张道珍、毕节市七星关区志成中学,一审第三人冯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讼争财产权为原毕节市欣兴食品厂的厂房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该财产经冯萍无偿划转至再审申请人名下,与被申请人等集资参与建设的职工宿舍相互分离并能够独立存在。该部分财产有充分证据证明不是国有、集体或者其他投资者投资取得,而是冯萍个人投资。原审判决认为原欣兴食品厂的该资产不能认定为冯萍投资产生,以“集体所有制”的工商登记和毕节地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更正通知》为由,否定再审申请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效力,并从其判词上看倾向于涉案财产可能为国有资产或者原欣兴食品厂集体所有,变相助长了被申请人马某某等个人的侵权行为,使得涉案资产总是为原已经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的部分职工侵占,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再审。
马某某、查才菊、刘志芬、张道珍、毕节市七星关区志成中学和冯萍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欣兴食品厂系冯萍出资开办或案涉资产由冯萍个人投资修建。泰兴公司主张原欣兴食品厂系冯萍个人出资的主要证据:原毕节市粮食局1999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毕节县粮食局2009年出具的《查账情况说明》均为事后形成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相反,原欣兴食品厂从成立、运营到注销,其性质均为集体企业;原欣兴食品厂成立时的《商业企业申请登记表》载明的个人集资一栏中是空白;原毕节市粮食局1999年6月21日出具的有关“原毕节县粮食局欣兴食品厂系我局退休职工冯萍同志投资兴办”的证明也与原毕节市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作出的《关于明确原欣兴食品厂产权归属的情况报告》、原毕节市人民政府四届(56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据相矛盾;即使原毕节县粮食局1984年的账务中没有2万元出资依据,但也不能否认国家最初在设备、厂房、土地等生产资料的调配和划拔方面对原欣兴食品厂提供的支持;案涉厂房是原欣兴食品厂存续期间投资兴建,原审判决不予确认冯萍是原欣兴食品厂经营积累财产的权利人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泰兴公司持有案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但载明的产权性质为集体所有,泰兴公司是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性质与泰兴公司的私营性质本身存在矛盾冲突,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认为该不动产登记证书是权利人的推定证据,本案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证明力,进而不予认定泰兴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并无不当。泰兴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泰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毕节市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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