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泺源大街229号金某中心大厦主楼7层20704号。
法定代表人:胡总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钰霞,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方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泺源大街229号金某中心大厦主楼22103号。
法定代表人:田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胡总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85号。
负责人:陈贵明,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金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方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再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一、判令依法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再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再57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方成公司对金某地产公司抵押面积为2347.66平方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方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金某地产提交的证据与涉案转款1050万元没有直接关联性,属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本案金某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金某地产向金某科技转款的1050万元来源于涉案抵押房产的售房款。二、一、二审法院认定金某地产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将售房价款依抵押合同约定清偿了担保债权,明显违反立法原意。本案所涉金某科技向光大银行还款的447万元,作为货币,具有种类物属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中金某科技公司银行帐户中的资金并没有特定化,金某地产公司出售涉案被抵押房产所得资金转入金某科技公司帐户,和金某科技公司帐户内其他资金也无法区分。一、二审法院以种类物特定化的标准对金某科技公司偿还光大银行的447万元借款不予认定,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综上,金某地产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达到证实其已按照《承诺函》约定履行售房、还款行为的证明力,山东方成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比例解除相应的1897.66平方米房产抵押,原生效判决对此事实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
方成公司、金某科技公司、光大银行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方成公司享有的金某地产公司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认定是否正确。
金某地产公司主张,2005年5月8日,其向金某科技公司转款1050万元,同年5月31日,金某科技公司向光大银行还款447万元。结合其一、二审提交的《承诺函》、《房产买卖合同书》、转账支票存根、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金某地产公司系经光大银行同意后出售部分房产,并向金某科技公司转款1050万元售房款。经查明,金某地产公司一审提交的光大银行《承诺函》载明:“由于金某大厦主楼和裙楼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协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同意贵公司出售上述抵押房产,售房款优先用于偿还山东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行的借款,本行将按还款比例解除房产的抵押权。”根据上述内容,光大银行同意金某地产公司出售抵押房产,但解除房产抵押权的前提条件是金某地产公司必须将售房款优先用于偿还金某科技公司的借款。金某地产公司虽提交了四份金某大厦房屋买卖合同,但均未提供购房款交付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四份房屋买卖合同对价与其向金某科技公司转款的1050万元存在关联性,即不能证明1050万元转款系案涉抵押房产的售房款,亦不能证明金某科技公司偿还的447万元来源于该抵押房产的售房款。因缺乏证据证明《承诺函》所附的解除房产抵押权的条件已经实现,故金某地产公司关于已依据《承诺函》的约定将售房款优先偿还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金某科技公司尚且方成公司借款本息144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2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抵押房产的价值为1500万元,金某地产公司实际也不存在超额抵押的情形。因此,金某地产公司关于涉案部分房产应予解除抵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金某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金某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毓莹
审判员 吴景丽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王紫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