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东市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叶跃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斌,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217路东关广安楼8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威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龙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完全忽视《股权转让合同》相对独立性,认定泰龙集团公司无权以南平威达公司未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解除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二、基于两份合同主体不一致,原审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独立性,判决确认泰龙集团公司解除合同无效,违反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和法人财产独立性的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且侵害了泰龙集团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退而言之,即便依原审的裁判思路,因“8.24协议”已被通知解除,作为步骤之一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应确认合同解除。原审判决前后矛盾,应予纠正。四、本案系确认解除通知效力的诉讼,不涉及争议金额,应当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按合同标的计收案件受理费781817元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泰龙集团公司提交(2016)最高法民辖终43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判决基于否定独立性而认定泰龙集团公司无权解除合同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南平威达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龙集团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43号民事裁定书,在本案一审期间即已作出,且该裁定书仅系确定案件管辖,并未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实体审理,故该份裁判文书并非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14年7月2日泰龙集团公司与南平威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泰龙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92.56%股权转让给南平威达公司的约定,系2014年8月24日各方签订的《有关转让GlobalGreenPowerLtd.的全部股份之协议》(以下简称“8.24协议”)约定的股权并购重组的步骤,目的是配合“8.24协议”完成股权并购重组,且“8.24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泰龙集团公司收到6000万元保证金;泰龙集团公司、汉银投资(厦门)有限公司已完成将其各自持有的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92.56%股权、1.18%股权转让给南平威达公司的备案登记;泰龙集团公司收到ZhaohengHydropower(HongKong)Limited支付的款项1.61亿元。原审法院在查明案涉事实基础上将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8.24协议”股权并购重组安排整体中的一部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泰龙集团公司提出单方解除与“8.24协议”密切相关的2014年7月2日《股权转让合同》,实则割裂了整体,必然会对并购重组的其他内容产生影响。在原审中并未确认有证据证明“8.24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对南平威达公司要求确认泰龙集团公司单方解除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泰龙集团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原审法院按合同标的计收案件受理费不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泰龙集团公司如有异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泰龙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薇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