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麦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濂,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吴迪以及原审第三人厦门麦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二审认定吴迪与邓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构成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吴迪、邓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厦门鹭江支行”,而在吴迪与邓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二审认定“附属卡持卡人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应经过主卡持卡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中国建设银行所发行的《章程》《中国建设银行财富卡和私人银行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并无任何这样的约定;其次,“主卡持卡人有权申请或注销其附属卡”意指主卡持卡人有权选择就附属卡的发生、消灭的两种状态,而在附属卡申请之后、注销之前,并不存在有其他任何约定的权利,甚至于并不存在“使用时”受主卡持卡人的制约,并不存在有附属卡持卡人不能改变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归属的制约;最重要的是,二审这一认定违背了附属卡的设置本意,申请附属卡并交付给附属卡持卡人时已经是对附属卡持卡人的“事先同意”。3.一审认定邓某某擅自将主卡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转出的行为“已经超越双方共同使用、消费卡内资金的这一基本约定”缺乏事实证明。附属卡享有与主卡同等级别的服务,而不仅限于“使用和消费”,还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有权无限“处分”且无需再另行向主卡持有人告知或征得其同意,即领用附属卡之日起即视为主卡持有人同意附属卡持有人可任意处分卡内资金且不得追究或主张其他任何权利。本案办理附属卡的初衷是用于收取邓某某与吴X祥离婚调解书项下吴X祥应支付给吴迪、再由吴迪支付给邓某某的款项。(二)一审中,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邓某某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三)一审、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在《申请表》《领用协议》《章程》均明确体现主体双方为银行及持卡人之间的事实前提下,一审、二审径自认定本案以合同法作为法律基础,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2.即便邓某某与吴迪存在有合同法律关系,从主卡、附属卡设立的初衷及具体的使用规则来看,双方亦事实存在的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在附属卡被注销或设限之前,附属卡持有人享有使用即成立的受赠与权利。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标的为动产的,交付后的赠与为不可撤销的赠与。因此,当附属卡持有人在附属卡被注销或设限之前使用了卡内资金时,即赠与成立且不可撤销。
被申请人吴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再审审请。(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释明为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认定银行章程等属于双方之间的约定也是正确的。(二)根据银行卡领用协议,只有主卡持有人享有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附属卡持有人只是在使用卡内资金时,享受操作上的便利而已,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吴迪同意邓某某办理附属卡仅是同意其享受私人银行卡的服务,使用银行卡积分,并没有将所有权转让给邓某某。邓某某在吴迪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走账户内3750余万元并拒不返还的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吴迪诉请要求邓某某返还3750万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邓某某主张凭借《民事调解书》《协议》占有诉争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邓某某再审申请书中关于吴迪的声明以及护照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五)本案已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执行案件执行终结。
原审第三人厦门麦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的情形,邓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一)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判决认定吴迪与邓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根据吴迪和邓某某之间基于办卡所签署的《申请表》《领用协议》《章程》以及相关事实行为,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原判决认定“账户内资金归属主卡持卡人所有”“附属卡持卡人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应经过主卡持卡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邓某某擅自转款行为“已经超越当初双方共同使用、消费卡内资金的这一基本约定”,是正确的。《领用协议》第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账户内资金所有权归属,邓某某作为《领用协议》一方当事人,充分知晓并确认了该条款约定事项,并受《领用协议》的约束。“共同使用、消费”应当基于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邓某某擅自转走巨额款项、拒不返还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3.邓某某基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及与吴迪之间的“协议”主张有权无需返还诉争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款项与另案吴X祥应支付给吴迪的3000万元款项无关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基于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对于各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邓某某申请调查取证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且吴迪已经提交了2015年5月4日办理主附卡的书面文件,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不存在程序违法,邓某某申请调取的材料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三)原判决以合同关系认定吴迪与邓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邓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赠与合同关系,不能成立。首先,《申请表》《领用协议》《章程》中并无赠与事项的约定;其次,邓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吴迪在为其办理附属卡时有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再次,邓某某认为双方形成“附时间条件的赠与”完全是曲解《章程》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吴迪与邓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吴迪与邓某某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附属卡,并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财富卡和私人银行卡申请表》,表示知悉并遵守《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财富卡和私人银行卡章程》。上述《领用协议》《章程》已对吴迪、邓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吴迪、邓某某和中国建设银行之间存在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而吴迪、邓某某之间就主卡、附属卡的使用也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二审认定吴迪与邓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邓某某对主卡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所有权。首先,《领用协议》明确约定“私人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包括附属卡持有人存入的资金)归属主卡持有人所有”;其次,在办理附属卡时,相关《章程》明确约定主卡持卡人有权申请或注销附属卡,这表明附属卡的使用受到主卡持卡人限制。因此邓某某关于其可以任意处分卡内资金且不受主卡持有人吴迪追究或主张其他任何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邓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了与吴X祥的调解书中确定的吴X祥应向吴迪支付的款项的债权,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就是吴X祥对吴迪支付的调解书项下的款项。麦某某公司向吴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50万元后数日,邓某某即通过附属卡将前述银行卡项下余额37575338元全部转至其个人账户,吴迪在邓某某上述转账行为发生当天即明确表示反对,则一审、二审支持吴迪请求邓某某返还37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邓某某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并非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且吴迪已经提交了办理涉案主、附卡的书面文件,故一审法院未准许邓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邓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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