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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泰富重工办公楼5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辛欣,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东城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靳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028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公司)、一审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天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1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富集团申请再审称,本案调解内容显失公平,非泰富集团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德建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中查封冻结的财产远远超过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泰富集团无法正常运营,出现资金链断裂的困难,签订调解书是在被动、无奈情况下所签。2.调解确定了德建公司的工程产值,但对于未供货的1亿元钢结构构件毫无约定,泰富集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泰富集团一方极不公平。3.调解约定泰富天津公司向德建公司返还3.2亿元履约保证金的财务费用按年利率8%计算,同时还约定了逾期给付月利率2%的违约金,整体财务成本达到32%,该金额高于一般工程财务成本,也高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泰富集团并未违约,调解书确定3.2亿元保证金提前到期,并按8%计算财务费用4500余万元,对泰富集团也很不公平。4.调解确定的工程产值与案件执行中评估的实际产值相差巨大,实际产值仅为2.6亿余元,而确定的产值是4亿余元,该产值中包括未完成供货和安装的部分。同时,调解书确定给付的4500万元的临建设施和停工损失费用,也没有事实根据,同样是德建公司乘人之危签订协议给泰富集团造成的不公平结果。综上,泰富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泰富集团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人民法院调解的基础是自愿。本案中,德建公司在与泰富集团和泰富天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各方签订案涉调解协议,对双方争议的有关事项作出处理,该处理是平等民事主体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泰富集团认为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德建公司对其胁迫、欺诈等证据。协议签订中,泰富天津公司对双方之前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及财务费用的处理、对德建公司已完成工程产值的确认、对临建设施和停工费用的补偿等均属其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至于财务费用的高低、工程实际产值与确认产值的差异、临建设施、停工费用的补偿有无事实根据,均属泰富集团的商业判断,即使与事实不符也不违反自愿原则。另外,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也是履行义务的主体泰富天津公司,并未对上述调解协议提出异议,而泰富集团在调解中仅是连带责任人,其提出该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显不足。(二)本案调解并不违法。泰富集团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在调解中有强迫一方调解的行为,泰富集团申请再审中亦只是认为德建公司利用了其原告诉讼保全等条件,并未涉及法院在调解中违反相关规定存在“以判压调”的行为;同时,调解书的相关内容亦并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情形,均属合法范畴。因此,本案调解具有合法性,双方应依法履行该生效调解。
综上,泰富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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