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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伙、陈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梁,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连江县。
再审申请人林某伙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案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陈某某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2014年5月1日《收条》上记载的名字为“林孝举”,而非本案当事人陈某某。现陈某某以该收条为据向林某伙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陈某某等人到厦门景福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福泰公司)投资开发项目实地考察,后又多次到王伟宁的办公室听取投资项目情况等后,自愿报名投资,并汇款到林某伙的账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均同意由王伟宁代景福泰公司收取投资款。三、王伟宁系景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代表公司收取投资款,其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四、林某伙已于2015年向王伟宁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借款,相关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在强制执行中。林某伙作为受托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林某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审查重点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从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来看,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某某向林某伙支付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林某伙就上述收款行为向陈某某出具涉案《收条》的事实,故《收条》上的“林孝举”可认定系“陈某某”的笔误。林某伙在再审申请中以该笔误主张陈某某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悖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阶段的自认。其次,林某伙与陈某某均确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结合《收条》上所载的林某伙收取陈某某25万元系用于“厦门景福泰房产开发投资借用”等内容,原判决认定林某伙与陈某某约定涉案款项是用于投资景福泰公司,并无不当。现业已生效的另案(2015)榕民初字第1426号案件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林某伙是将包括涉案25万元在内的170万元借给王伟宁个人而非景福泰公司,并判令王伟宁向林某伙清偿上述170万元款项。故林某伙关于王伟宁系履行职务行为代景福泰公司收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林某伙对涉案款项的使用行为不符其与陈某某约定的情况下,原判决支持陈某某提出的林某伙应承担清偿涉案投资款等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林某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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