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忠,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忠,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庆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庆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三合伙人共计领取案涉工程款4660000元及案涉工程合伙利润为1160580元错误。高某某、刘某某已经举证证明陈庆雄领取工程款670000元,二审判决仅凭陈庆雄口述即认定其领取工程款10000元,有违基本的审判原则及证据规则。经全体合伙成员同意出借给案外人的807040元借款应予认定。未付工资等亦应计入工程成本。二审判决将管理费172132元认定为陈庆雄的投资款错误,陈庆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挂靠单位支付了该笔费用。二、二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12月19日,陈庆雄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合伙目的已经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条件成就,依法应当进行清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高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二审判决对合伙利润及陈庆雄领取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案涉172132元管理费应否认定为陈庆雄的投资款;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合伙利润及陈庆雄领取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高某某、刘某某与陈庆雄于1996年5月24日签订《关于硚口区档案馆项目内部协议》,约定工程投资由刘某某、高某某根据需要分期平均投入,利润则由三人平均分配等。三方当事人虽未就中房地毯厂综合楼工程项目签订书面协议,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均确认该工程项目亦系三方共同施工,并按照上述《关于硚口区档案馆项目内部协议》约定进行利润分配。高某某、刘某某与陈庆雄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陈庆雄诉请分割高某某、刘某某占有的合伙财产。因案涉工程项目账册缺失,无法进行全面审计,且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账目凭据不予认可,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故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各方当事人自认的从建设单位领取的工程款合计4660000元为基础,扣除案涉工程的成本费用支出3499420元后,认定合伙利润为1160580元,并无不当。高某某、刘某某虽主张陈庆雄已从建设单位领取案涉工程款670000元及尚有未付工资等未计入工程成本等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至于高某某、刘某某主张的以合伙名义向案外人出借807040元款项问题,其在本案二审中主张出借款项为781872元,前后主张不一致,且为单方陈述,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妥。
二、关于案涉172132元管理费应否认定为陈庆雄的投资款问题。陈庆雄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合伙向挂靠单位支付管理费后,将该款项记为其投资款,有相关财务收支报告表以及各户往来款余款明细表予以印证,并且客户往来款余款明细表亦明确注明172132元管理费作为陈庆雄已结入账款项。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款项为陈庆雄的投资款,亦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案涉合伙财产尚未进行分割清算,合伙人基于案涉合伙主张相关权益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尚未确定。高某某、刘某某关于以陈庆雄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某、刘某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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