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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忠,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葵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忠,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本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苏本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高某某、刘某某一审提供的1999年7月31日陈子光制作的财务收支报告表足以证明苏本安已支取20.1万元的事实,故上述款项应在二审判决认定的苏本安应分得的合伙财产中扣除;二审判决在未对合伙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仅依据案外人陈庆雄、陈庆锐的自认,即认定高某某、刘某某讨债费用10万元、抵债房产的产权证办理费用9.1303万元及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公司)有关的费用3.68万元等为合伙支出的费用,缺乏依据。二、二审期间,因案外人何正秋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合伙成员委托其讨债引发的讨债费用纠纷提起诉讼,高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径行作出判决,违反了相关规定。在何正秋提起的诉讼足以证明合伙尚有不明债务的情形下,二审判决仍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高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合伙支出费用的认定、苏本安是否已支取20.1万元及二审判决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是否正确。
一、关于合伙支出费用的认定问题。陈庆雄、陈庆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高某某、刘某某于1994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承接案涉工程,并约定了投资份额、利润分配比例等。其中高某某、刘某某占合伙份额的50%。苏本安是高某某、刘某某的隐名合伙人,其合伙份额包含在高某某、刘某某50%的合伙份额内。二审法院另案就陈庆锐、陈庆雄与高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即四方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8)闽民终3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高某某、刘某某支付的讨债费用10万元、办理抵债房产产权证的费用9.1303万元及支付十六冶公司的有关费用3.68万元等三项为合伙支出费用,并明确了高某某、刘某某根据四方协议所应分得的财产。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另案的实际审理情况,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对上述支出费用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苏本安是否已支取20.1万元问题。高某某、刘某某主张陈子光制作的财务收支报告表足以证明苏本安支取了20.1万元。二审判决在苏本安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高某某、刘某某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三、关于二审判决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二审过程中,高某某、刘某某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27号原告何正秋诉被告高某某、刘某某、陈庆雄、陈庆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传票等材料,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二审法院考虑本案仅系对合伙取得的财产及可以确定的合伙费用进行认定,如各方在二审判决确定的费用之外还存在其他合伙费用,可依法另行主张,故对高某某、刘某某的中止审理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二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合伙财产进行分配,不影响高某某、刘某某的实体权益。
综上,高某某、刘某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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