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忠,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葵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忠,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庆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庆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庆锐、陈庆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以高某某、刘某某与陈庆锐、陈庆雄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比例分割合伙财产缺乏证据证明,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陈庆雄、陈庆锐未依约出资,二人存在违约,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比例分配利润,合伙财产的分配应依据各方实际出资予以认定。高某某、刘某某已举证证明陈庆雄、陈庆锐的具体出资比例,但二审判决对二人的实际出资情况未予查明。二、二审判决对高某某、刘某某已充分举证证明的合伙债务未予认定,导致对合伙财产认定和分配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案外人何正秋已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高某某、刘某某、陈庆锐、陈庆雄提起了委托合同纠纷诉讼,高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且在合伙未经清算情况下,二审判决即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高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案涉合伙财产能否先行分配;本案合伙财产的分配比例是否妥当;高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合伙债务应否予以扣除。
一、关于案涉合伙财产能否先行分配的问题。高某某、刘某某与陈庆雄、陈庆锐于1994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承接建设工程,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及投资份额、利润分配比例。后因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陈庆雄、陈庆锐诉请高某某分割其占有的合伙财产,因合伙财务账册缺失,一审法院曾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账,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账目凭据不予认可,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共识。一审法院亦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但因财务资料不全致无法审计,无法进行合伙清算。高某某负责合伙财务工作,未能妥善保管财务资料,且长期占有合伙财产,其以合伙财产未经清算不得分割为由阻止对合伙财产的分割,二审判决基于公平原则,在扣除相应费用支出后,对合伙现有财产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合伙财产的分配比例是否妥当的问题。高某某、刘某某主张各合伙人应当依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及利润。但因各方当事人对各合伙人实际出资额的陈述不一致,分歧巨大,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对各方关于实际出资额的陈述未予采信。鉴于《协议书》是高某某、刘某某、陈庆雄、陈庆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审判决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各方在合伙中的投资份额及利润分配比例,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亦无不当。
三、关于高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合伙债务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二审判决结合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将其中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办理万通保成大厦项目抵债房产产权手续支付的9.1303万元等费用从合伙财产中予以扣除,对于高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其他合伙债务,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未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高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因案外人何正秋另案对高某某、刘某某及陈庆雄、陈庆锐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二审判决考虑到另案尚在审理中,本案仅系对有明确证据证明的财产的分配和费用的承担作出认定,若涉及合伙对何正秋的债务确实存在,高某某、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故未中止审理本案,不影响高某某、刘某某的实体权利。
综上,高某某、刘某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