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中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362号院内40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宋红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柱,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建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小纬六路362号院内33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庄富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中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建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铂公司)、济南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街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街公司对案涉厂房投入了巨资进行改造、增建,但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混淆了中街公司的改造与次承租人对所承租内部面积的装饰、装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第三段载明的建铂公司向次承租人支付的装修装饰、安置费、退房租金等费用补偿,并非中街公司主张的对案涉厂房整体改造、增建工程项目的投入。中街公司提交的《济南市经六路362号院40号楼整体车间楼房改造工程造价现值评估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应当认定。建铂公司雇佣社会黑恶势力打砸办公室设施,给中街公司造成水电、办公设施及应收租金等损失,建铂公司应当赔偿。2.国投公司和建铂公司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建铂公司自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是受国投公司委托对案涉经七路362号院进行管理,中街公司是在此期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国投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和委托人,应当对评估报告书鉴定的金额及中街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中街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街公司主张房屋改造补偿款所依据的《济南市经六路362号院40号楼整体车间楼房改造工程造价现值评估报告书》记载,报告书评估的1717余万元是济南市经六路362号院40号楼整体车间改造工程在评估基准日的造价现值,包括新建价值和折旧。从后附的单位工程费用表来看,工程造价包括了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房修土建、二次装修工程。首先,该报告书评估的1717余万元是工程的现值,并非中街公司为了改造该工程投入的实际费用。其次,工程现值既包括了建筑工程,也包括了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街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后,次承租人进行了装饰装修,建铂公司已向次承租人支付了补偿款。对于哪些是次承租人进行的装修装饰,哪些是中街公司进行的改造,报告书中未体现,中街公司也未提供如何进行分割的证据。在此情形下,一审、二审判决没有直接采纳该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中街公司主张建铂公司雇佣社会黑恶势力打砸办公室设施致其损失,但是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处理意见的情形下,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建铂公司存在上述行为,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第二,中街公司是和建铂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相对人是建铂公司而非国投公司。中街公司主张国投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街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中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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