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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3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天星镇菜场村东城半岛揽月庭**7-6。
法定代表人:陈满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德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德县德党镇。
法定代表人:赵永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德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永利公司股东、董事长段文臣的个人借款6503997.9元认定为永利公司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缺乏证据证明。(二)中天公司与永利公司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二审法院以“逾期利息的约定条件未成就,故不应适用”为由,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中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永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永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明确,并经双方对账确认。(二)协议约定条件未成就,永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李建均出具的《借条》所涉的6503997.9元应否认定为永利公司对中天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永利公司将案涉山水佳苑一期后续工程发包给中天公司施工。经一审法院查明,施工过程中,因中天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永利公司在相关管理部门参与介入下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李建均于2015年2月15日、3月24日、4月8日出具了三张《借条》,载明分别借到段文臣2805997.9元、200万元、1698000元用于解决永利公司山水佳苑项目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本院认为,李建均系中天公司山水佳苑项目部负责人,段文臣系永利公司时任股东和董事长,李建均出具的《借条》载明所涉款项用于解决案涉山水佳苑项目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结合中天公司山水佳苑项目部在其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及2015年12月13日出具的《永德县山水佳苑一期工程结算事宜的通知》中确认永利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2351322元,而李建均出具的《借条》所涉的三笔共计6503997.9元系前述12351322元永利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条》所涉6503997.9元应计入永利公司对中天公司已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天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属于段文臣与李建均之间的私人借贷,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与《借条》所载内容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永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永利公司(甲方)与中天公司(乙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核定工程量按上述条款约定的原则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甲方9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50%,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的,按所欠工程款2.4%/月计算利息。”该条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系“甲、乙双方核定工程量”,而本案双方一直未能就工程量核定、工程造价计算、已付款金额、欠付款金额等达成一致,双方直至2015年11月12日仍在就结算事项签订《计算方式确认单》,永利公司客观上无法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案涉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直至本案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及人民法院认定才得以确定,永利公司欠付中天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仅为768653.38元。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条款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条件未成就,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永利公司从起诉时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天公司支付欠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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