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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润泽药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润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新世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廖年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华,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原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铁街**。
负责人:杨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余县森本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杨牯坪。
法定代表人:刘乐平。
原审被告:刘乐平,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原审被告:钟雪梅,女,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再审申请人江西润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原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余支行)、原审被告大余县森本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本公司)、刘乐平、钟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泽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2.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60号民事判决;3.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江西分公司)要求润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融资产江西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森本公司的“银行承兑”贷款和“国内保理业务”贷款这一行为,涉嫌构成票据诈骗罪,后森本公司又在银行“新贷”偿还“旧贷”,该“新贷”行为是涉嫌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通过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掩盖借款人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将不能偿还诈骗款项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故“新贷”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润泽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所涉担保并非润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不仅证据采信错误,而且适用的法律明显错误。2014年润泽公司为森本公司银行承兑及保理业务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基于2014年工行大余支行与森本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借款人森本公司是真实、合法的融资贷款行为这一基本事实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然而工行大余支行与森本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森本公司从2014年到2017年均明知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仍隐瞒事实,欺骗润泽公司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森本公司在2014年至2017年任何一年告诉润泽公司真实情况,润泽公司不可能为森本公司向工行大余支行的借款进行担保,更不可能连续4年进行担保。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债务,明显和润泽公司真实意思担保的债务相悖。3.一、二审判决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润泽公司在2017年续贷合同中签名盖章、《股东会决议》《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等形式上的证据,认定签订《保证合同》是润泽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均没有依据润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2017年借新还旧债务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审查2014年工行大余支行与森本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更没有根据润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2017年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中森本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骗润泽公司提供保证的基本事实。原判决不应当仅仅依据润泽公司在2017年续贷合同中签名盖章、《股东会决议》《工商银行核保书》等证据认定保证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综合润泽公司一审调取的证据材料,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历史、辩证、唯物地认定保证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签订《保证合同》是润泽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和润泽公司提供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材料相冲突。4.一、二审判决未实质性审查本案银行承兑借贷及保理业务借贷法律关系,仅仅审查2017年8月22日润泽公司与森本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与该份借款合同存在前后因果关系并相互牵连的银行承兑及保理业务借贷行为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明显遗漏本案基本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5.一、二审判决未审查银行承兑及保理业务所依赖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未依法审查工行大余支行对《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监管账户进行监管的职责,导致贷款无法收回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未审查工行大余支行明知在银行承兑及保理业务贷款到期无法收回的情况下,通过所谓《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方式,以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掩盖借款人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掩盖金融真相,掩盖其在银行承兑及保理业务贷款中应当承担的责任。6.润泽公司对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贷款及保理业务贷款,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工行大余支行未行使担保物权及追索权,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7.一审判决在润泽公司尚未完成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剥夺了润泽公司提供证据的权利;同时,一审判决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通知参加诉讼,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附和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法的阐述和裁决。
华融资产江西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工行大余支行为森本公司办理承兑业务及保理业务完全依法依规,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操作,森本公司提供所需业务办理材料工行大余支行进行了必要审查。森本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属正常的商业行为,润泽公司提出的资金流向与增值税发票流向的问题无法证明森本公司存在骗贷套现行为。2.本案法律关系的事实基础是工行大余支行与森本公司所签订的0151000007-2017(大余)00050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独立、唯一的,不存在以银行承兑及保理贷款法律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即《承兑协议》《保理合同》与《借款合同》间仅具有逻辑上联系,在法律关系方面是相互独立的。3.润泽公司与工行大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润泽公司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提供担保完全处于自愿,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润泽公司承认融资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真实,不存在欺诈。基于此,润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4.一审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对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准许润泽公司追加第三人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润泽公司主张工行大余支行与森本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不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欺骗润泽公司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工行大余支行与森本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润泽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润泽公司连续四年为森本公司提供的每笔担保,均向工行大余支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并且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明确表示自愿为森本公司向工行大余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签订《保证合同》系润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润泽公司称森本公司的银行承兑贷款和国内保理业务贷款行为涉嫌构成票据诈骗罪,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润泽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
关于润泽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润泽公司依调查令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不存在剥夺润泽公司举示证据权利的情形。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与森本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本案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润泽公司要求追加购销合同相对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润泽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润泽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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